(2017)渝0103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菁蔚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菁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菁蔚,女,1995年7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菁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菁蔚及其辩护人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菁蔚于2017年6月以来,在本市渝中区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其表妹杨某某(未成年人)及杨某某的男友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6日,被告人孙菁蔚在其卧室内再次容留杨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孙菁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菁蔚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菁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孙菁蔚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孙菁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菁蔚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至4日,被告人孙菁蔚在重庆市渝中区,先后三次容留其表妹杨某某(未成年人)及杨某某的男友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6日,被告人孙菁蔚在其卧室内再次容留杨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孙菁蔚家中将其捉获,并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甲基苯丙胺0.11克、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粉末。被告人孙菁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菁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菁蔚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涉案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菁蔚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孙菁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菁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11克、少许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以及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沛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