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曾志勇与王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勇,王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953号原告:曾x勇,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志浩,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x,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x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吴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浩、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23时15分,被告王恺驾驶赣M×××××小车行驶至高安市××大道新世纪工业城龙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撞到原告后冲至道路旁撞到路边广告牌,造成原告受伤及赣M×××××小车和路边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8709.85元。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被告王恺为赣M×××××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现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68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需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二、原告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答辩人同意在20%范围内协商扣除非医保,如协商不成,答辩人要求对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公司已预付一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三、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应重新核定。后续治疗费应按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有效证实其实际收入,应参照江西省私营单位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鉴定结论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伤情不宜超过30元/天,营养费不宜超过20元/天,营养期不宜超过60天。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87天明显过长,答辩人要求原告补充提交住院期间的体温量取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以确定住院期间的合理性。原告父亲为城镇户籍,享受了城镇养老保险金,未提交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不宜超过3000元;交通费应提交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确定;四、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曾志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曾雨茜户口本复印件,曾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被抚养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结果,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恺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8709.85元;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花费鉴定费2500元。六、曾志勇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证明、赣C×××××/赣C×××××车行驶证、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明曾志勇自2014年7月-2017年1月受雇于周波,为赣C×××××/赣C×××××车驾驶员和押运员,月工资为8000元;七、王恺驾驶证、赣M×××××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恺是赣M×××××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七组证据认为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疾病证明书说明取内固定费用大约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个月。对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有异议,需要提供体温量体记录、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来确定住院天数的合理性;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出院医嘱为依据,误工期过高,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工资发放凭证以确定其证明内容的客观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虽提交了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从业资格证,但仍属于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江西省私营单位运输业工资36445元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3时15分,被告王恺驾驶赣M×××××小车行驶至高安市××大道新世纪工业城龙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撞到原告曾志勇后冲至道路旁撞到路边广告牌,造成原告曾志勇受伤及赣M×××××小车和路边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28709.85元,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受伤前为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危化车辆驾驶员及押运员,是非农户口,持有A2驾驶证,自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曾志勇有女儿曾雨茜(2000年9月11日出生),付清曾仲(1939年12月26日出生),曾仲与何定华(已去世)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曾秀鹃、曾小兵、曾志勇),该次事故给原告曾志勇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709.8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6个月=48000元、护理费117.5元×87天=10222.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80元/天=696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抚养人曾雨茜生活费17696×1÷2=884.8元、曾仲17696×5÷3=294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给付1000元,以上合计173572.45元。另查明,被告王恺驾驶的赣M×××××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在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范围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持有A2驾驶证,并持有危化驾驶员及押运员证,并实际驾驶了危化车辆,其工资收入8000元/月,符合当地同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有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志勇保险款163572.4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王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