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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陈佳与杜长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杜长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924号原告:陈佳,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被告:杜长旭,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陈佳与被告杜长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杜长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68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8日,被告杜长旭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贷款,原告及桑世波、李向东三人对其债务提供保证。因被告杜长旭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将杜长旭及三保证人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杜长旭共欠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043元,桑世波、李向东、陈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追加杜长浩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因杜长旭未能履行法律文书载明的还款义务,原告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履行了担保义务,共支付63685元。被告对原告偿还的该款应予返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长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1)泉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及(2016)苏0311执恢200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杜长旭、原告陈佳及案外人李向东、桑世波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长旭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借款100000元,原告陈佳及案外人李向东、桑世波作为担保为被告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杜长旭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杜长旭应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分期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欠款本息167043.25元,保证人桑世波、陈佳、李向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本院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杜长旭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陈佳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向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还款35000元,2016年2月25日再次还款28685元,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分别向其出具收贷收息凭证。后原告向债务人杜长旭追偿上述款项无果,故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债务人杜长旭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杜长旭追偿。原告代被告还款63685元,有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为证,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同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长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佳63685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以28685元为基数,分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杜长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人民陪审员 李丹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