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秋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秋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秋华,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无业,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秋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秋华及其辩护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天赐良缘小区被告人丁秋华家中查获供其吸食的毒品,其中海洛因9.23克、甲基苯丙胺2.2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秋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以上事实,被告人丁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秋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丁秋华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3、丁秋华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少,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量标准;4、建议对丁秋华判处管制,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丁秋华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漯)公(刑)鉴(理化)字【2016】91号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秋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丁秋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向社区矫正机关委托评估,漯河市召陵区司法局作出召评(2017)字第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丁秋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丁秋华判处管制,实行社区矫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秋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9.23克、甲基苯丙胺2.26克,依法收缴,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置;随案移送的违禁品溜冰葫芦两只、电子称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