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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济南昌圣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昌圣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王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208号原告:济南昌圣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金庄村。法定代表人:吴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东,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昌圣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圣达公司)与被告王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被告王思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思东支付借款50100元;2.判令王思东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王思东原系昌圣达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王思东借公司借款501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思东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返回公司上班,否则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并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但此后王思东未返回公司上班,昌圣达公司就借款归还、违约金及养老保险费问题与王思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思东辩称,其一、借款事实存在,但数额不符。王思东分别于2005年8月26日向吴谊(昌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3万元,于2007年1月22日向吴谊借款2万元,本金合计5万元,未约定利息;其二、昌圣达公司于2006年3月起至2007年5月通过扣发王思东工资报销费、承包费的形式抵扣借款本金共计10300元。协议书约定,王思东遗留的差旅费及应得的承包费,待双方核实后补发,与上述欠款同步处理,多退少补。因签订协议书时昌圣达公司承诺进一步核算,王思东就没有对协议书中所写数额提出异议。从现王思东自行核算已不欠昌圣达公司款项,反而昌圣达公司欠王思东承包费、差旅费等费用。其三、昌圣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签订协议前后,王思东一直要求核算,昌圣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所以昌圣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由其自己造成,主张违约损失无事实依据;其四、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应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昌圣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昌圣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协议书(包含王思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王思东承认借款50100元,且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王思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昌圣达公司起草协议书时,王思东对协议书中所述的50100元数额提出异议,一是借款数额为5万元,二是在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已通过扣工资等方式抵销了10300元,当时昌圣达公司承诺对欠王思东的相关费用进一步核算,与借款同步处理,所以王思东未对协议数额在意。王思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借条复写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王思达于2005年8月26日借吴谊3万元,于2007年1月22日借吴谊2万元,上述款项为协议书中借款本金由来;证据3.王思东自己整理的与昌圣达公司借扣款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自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昌圣达公司共扣除王思东工资10300元,应从本案借款本金扣除;证据4.王思东自己整理的2006年5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9月工资结算明细,用以证实昌圣达公司拖欠王恩东工资33800元;证据5.2002年至2006年外协设备结算目录一份,用以证实昌圣达公司拖欠王思东承包费35695元;证据6.王思东整理的产品质保金结算一份,用以证实昌圣达公司拖欠王思东质保金4590元;证据7.王思东整理的2004年至2006年承包费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实昌圣达公司拖欠承包费10622元;证据8.王思东整理的未报销交通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实2003年至2006年昌圣达公司拖欠交通费1121.5元;证据9.王思东整理的未报出差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实2003年至2007年昌圣达公司拖欠差旅费3052元;证据10.王思东整理的未报杂项费用明细一份,用以证实2003年至2006年昌圣达公司拖欠杂项费13625.8元;证据11.2004年电话费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实昌圣达公司拖欠电话费804.2元;证据12.王思东自己整理的2003年至2006年材料及职务补助结算目录一分,用以证实昌圣达公司拖欠材料及职务补助16124元。昌圣达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2是王思东借吴谊款的借条,且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证据3-12不存在拖欠王思东款项的问题,不具备真实性。经审查,证据1由昌圣达公司与王思东签订,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系复写件、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12均无昌圣达公司盖章确认,昌圣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昌圣达公司与王思东签订协议书,载明“协议书本人至今尚欠济南昌圣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现金50100元(伍万零壹佰元整),与公司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12月31日前重返公司上班,从上班之日起分12个月从劳动报酬中扣还;二、如与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个人承担自承诺书生效之日起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三、本人在经营工作时所遗留的差旅费用,3-4个月的基本工资及在检查工作时所应得的承包费用,待双方核实确认后全部补发给本人,与上述欠款同步处理,多退少补。四、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王思东在协议人处签字,昌圣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王思东自述,2015年6月10日昌圣达公司出具解聘证明,但一直为其交纳社保至2017年7月。2015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后,王思东未到昌圣达公司上班。2016年昌圣达公司短信通知王思东上班,王思东表示需结算后才上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昌圣达公司主张王思东向其借款50100元,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实,该协议书有王思东签字,本院予以确认。王思东虽辩称协议书数额不对,且昌圣达公司欠其的差旅费、承包费等未作结算,但王思东对上述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约定,王思东如于2015年12月31日前重返公司上班,借款从劳动报酬中扣还;如与公司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则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及利息。王思东自认昌圣达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解聘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后未至昌圣达公司上班,故昌圣达公司与王思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解除,王思东应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本院对昌圣达公司要求王思东偿还借款50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故昌圣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5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昌圣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0100元二、被告王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昌圣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0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王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和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