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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台安县杰鑫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台安县杰鑫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666号原告:刘春梅委托代理人:魏东新,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杰鑫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地址:台安县黄沙坨镇鲇鱼村*组。法定代表人:白国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成贵原告刘春梅诉被告台安县杰鑫源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鑫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新、被告杰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我于2015年9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拼板操作工。2015年9月28日,我在工作中受伤,伤后两次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7月24日出院。我受伤住院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我从2015年9月2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但是被告没要按法律规定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没有为我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各项职工基本保险费用。2016年8月5日,我就此向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台劳人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仲裁申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向我支付所拖欠的工资50400元及拖欠赔偿金按100%计算;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支付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并补交各项基本保险。被告杰鑫源公司辩称:我方对仲裁裁决书没有意见,应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告刘春梅到被告杰鑫源公司处工作,日工资70元,工种为拼版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刘春梅在工作中左手腕被电锯割伤,后被告公司派人将被告刘春梅送至鞍山市铁西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台劳人裁字(2016)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杰鑫源公司与原告刘春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9日,被告杰鑫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公司与原告刘春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2016)辽032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杰鑫源公司与原告刘春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后,被告杰鑫源公司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7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3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6月29日,原告刘春梅向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4日,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人社字(2017)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春梅因工受伤。2016年8月5日,原告刘春梅向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向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拖欠赔偿金双倍工资23100元及补交各项基本保险。2017年8月14日,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台劳人裁字(2017)第2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刘春梅的仲裁请求。2017年8月24日,原告刘春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向其支付所拖欠的工资50400元及拖欠赔偿金按100%计算;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支付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并补交各项基本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台劳人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台人社字(2017)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504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50400元一节,因原告刘春梅在被告杰鑫源公司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受伤住院,并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且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台人社字(2017)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待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评定丧失劳动能力等级后处理工资问题及工伤待遇,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一节,原告刘春梅与被告杰鑫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杰鑫源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刘春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刘春梅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导致双方在一个月内未能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且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职工基本保险费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504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504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刘春梅要求被告杰鑫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项职工基本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