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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经文、王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经文,王广华,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陈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经文,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九一〇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鹰山北路华松时代南区***号。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珺,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孙经文之妻。上诉人孙经文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华、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原审被告陈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王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被上诉人国信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原审被告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经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广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广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近几年来,陈珺多次被原儿媳张程程逼迫签字借款,款项均是被张程程占有、使用,已涉及刑事犯罪,其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涉案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其与陈珺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款项数额须进一步查清,有转账记录的仅12.75万元,并非王广华所主张的15万,扣除的2.25万元应是预先扣减的利息。2、涉案公证文书系伪造,涉及相关人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二审法院应予查清。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给双方当事人均造成损失,国信公证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直接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王广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履行出借15万元及该借款系孙经文、陈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孙经文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及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孙经文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但其同意孙经文关于国信公证处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国信公证处辩称,其并非涉案债务的债务人,王广华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服从,其不否认(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王广华与陈珺、孙经文间债权债务的成立生效,也未给王广华的债权造成损失,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孙经文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孙经文对其的上诉请求。陈珺述称,孙经文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并称其银行卡全部被张程程控制,款项均是张程程支取,并申请对2013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中“陈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王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孙经文、陈珺、国信公证处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49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经文、陈珺、国信公证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经文与陈珺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王广华与陈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孙经文、陈珺向出借人王广华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率无;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后本金一次性支付等内容。陈珺在借款人处签字,张程程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款人处的孙经文签字、捺印均非孙经文本人所为。当日,在孙经文并不在场的情况下,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王广华与陈珺、孙经文、张程程于2013年5月15日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捺指印均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等内容。同日,王广华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陈珺。后该院在审理王广华与孙经文、陈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孙经文对国信公证处出具的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上孙经文的签名与手印均系伪造,该院遂函告国信公证处对此予以复查。国信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5日经复核查明后出具复查处理决定书,载明(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是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出借人为王广华,借款人为孙经文、陈珺,担保人张程程,上述借款合同上当事人孙经文的签字不属实。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4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陈珺一直未偿还借款,王广华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王广华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4号公证书、另案审判笔录、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国信公证处复查处理决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另有王广华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珺向王广华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故王广华主张陈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王广华主张陈珺支付借期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王广华有权主张陈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超过该标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约定,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孙经文的责任。虽然孙经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该借款发生在孙经文与陈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借款应按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广华主张孙经文与陈珺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国信公证处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王广华基于上述规定要求国信公证处承担公证损害责任,但公证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给公证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4号公证书,是对王广华与陈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行为。该公证书被撤销后,上述借款合同虽然失去了强制执行效力,但该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王广华与陈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成立,王广华可依据该合同向陈珺主张因此产生相关权利。同时,孙经文虽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因该债务应按孙经文与陈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孙经文与陈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公证书的撤销与否并不影响王广华与孙经文、陈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王广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国信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王广华主张国信公证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孙经文、陈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广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经文在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453号(王广华诉孙经文、陈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王广华实际出借金额为12.75万元,另2.25万元当时被视作利息预先扣除。被上诉人王广华质证意见:证据是一份复印件,形式不合法,王广华没有认可实际只交付陈珺12.75万元。被上诉人国信公证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被告陈珺质证意见:王广华说的都是假话,王广华的钱都是给张程程的。2、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取款凭证、陈珺与张程程的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涉案债务是以陈珺名义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程程,银行取款凭证也是张程程的签字,通话记录也能说明实际使用借款人是张程程,该债务不是孙经文与陈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广华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是张程程将相关资金转移出去,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也无法证实张程程实际使用了该笔30270元款项。被上诉人国信公证处质证意见:对陈珺与张程程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涉案款项的使用陈珺已经陈述清楚了,无论是谁使用均不影响本案借贷主体和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审被告陈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陈珺于2013年12月自书的报案材料,证明近年来张程程利用陈珺多次诈骗多人钱财,陈珺也向相山分局报案多次,目前正在审查中。被上诉人王广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案材料是否交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无法核实,陈珺并未将涉案王广华的15万元借款作为被骗款报案,说明陈珺认可王广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国信公证处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被告陈珺对该证据无异议。4、(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5号公证书、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张程程与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及王广华等人串通诈骗孙经文的房产。被上诉人王广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如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应通过报案解决。该公证书是基于陈珺如到期不能偿还王广华15万元借款需以房产折抵借款证明,进一步说明王广华实际出借了15万元。被上诉人国信公证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在2014年10月15日已被国信公证处撤销。被上诉人依据该公证书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已被淮北市相山区法院驳回,本案争议系民间借贷而非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孙经文以该协议来证明相关人员与其公证处恶意串通是没有依据的。原审被告陈珺对该证据无异议,称签协议书时是张程程带其去的,其只签的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关于证据1,经本院核实,确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453号的庭审笔录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就王广华实际出借陈珺12.75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具有涉案债务不属孙经文与陈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系陈珺自书的“报案材料”,陈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就其“报案”至今未予立案,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因(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5号公证书已被国信公证处连同(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2694号公证书一并自行撤销,且上诉人主张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王广华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一初字第453号案件中当庭自认仅向陈珺汇款12.75万元,余款作为利息扣除,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交付陈珺2.25万元现金事实,故本院认定王广华与陈珺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日由王广华实际交付陈珺12.75万元出借款。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涉案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与当事人陈述等内容综合来看,可以确认王广华与陈珺之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陈珺应依法履行偿还12.75万元借款义务。本案中,孙经文虽主张陈珺多次被原儿媳张程程逼迫签字借款已涉及刑事犯罪,及推测涉案公证机构和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构成刑事犯罪,但其对上述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主观性推测或怀疑并不足以推翻现有本案本证的证明效力,且是否属于刑事犯罪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国信公证处就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孙经文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陈珺虽提出了对2013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中“陈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结果无法形成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鉴定证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经文所称涉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孙经文、陈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经文未能就涉案借款属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确知晓其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的情形向法院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孙经文、陈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孙经文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针对孙经文、陈珺就各种诉讼材料、法律文书送达的途径、过程、回执记录完备,程序合法有效,孙经文所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相关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上诉人所举证证明王广华实际交付出借款12.75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广华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涉案借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对孙经文、陈珺系本案还款义务承担主体及逾期还款所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二、孙经文、陈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广华借款本金12.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孙经文、陈珺负担3300元;由王广华负担1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孙经文负担2850元;由王广华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孝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化启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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