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辉、蔡金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辉,蔡金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辉,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山,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辉因与被上诉人蔡金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辉、被上诉人蔡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辉上诉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948号民事判决,改判XX辉偿还蔡金山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蔡金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XX辉于2015年11月偿还了12000元,一审没有认定,该事实有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蔡金山辩称,XX辉称支付1.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对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认定准确无误,XX辉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金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XX辉��法向蔡金山支付欠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蔡金山在XX辉经营的修车厂工作。XX辉陈述因经营缺乏资金向蔡金山借款,并于2014年6月8日向蔡金山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蔡金山现金5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修车钱一到就付清”。2015年2月14日,蔡金山向XX辉出具了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XX辉还款工资钱10000元,还有余额38000元没还给蔡金山”。2015年8月5日,蔡金山向XX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XX辉还款5000元整,XX辉还欠15000元,XX辉承诺年底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蔡金山主张其与XX辉为合伙关系,但因蔡金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辉为合伙关系。XX辉陈述其因资金不足向蔡金山借款,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中又未注明欠款的原因,蔡金山、XX辉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存在雇佣、承揽、借贷等多个法律关系,但均未举证本案欠条的债因,故仅能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关于XX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蔡金山主张与XX辉之间存在另一张2万元的条据,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且对XX辉提交的2015年8月5日的收条,蔡金山并未对其申请鉴定,视为蔡金山对该收条真实性的认可。虽XX辉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后仍偿还蔡金山部分款项,但证人证言未予采纳,故认定XX辉尚需偿还蔡金山的借款本金以2015年8月5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准,应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蔡金山欠款15000元;二、驳回蔡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蔡金山负担325元,XX辉负担300元。二审中,双方的事实争议为,XX辉是否在蔡金山出具收条之后偿还了蔡金山1.2万元,是否应从所欠余款15000元中扣减。XX辉主张,2015年的6、7月份还给蔡金山2000元,2015年11月份还了1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蔡金山辩称,XX辉称的还款时间其根本不在荆门,仅有XX辉的口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XX辉没有收到还款。本院认为,XX辉称其在2015年11月在蔡金山家门口还给了蔡金山1万元现金,当时是其和其妻子一同去还的款。证人张必松一审出庭陈述2015年10月初,是通过蔡金山打电话告知的还款情况。证人姚泽华一审出庭陈述2015年12月11日��在餐馆吃饭时听见他们在说XX辉还了蔡金山1万元。该两位证人并非是XX辉还款的直接见证人,均是听他人转述,且张必松听说的还款时间与XX辉本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不一致。证人徐某一审出庭陈述其是XX辉前妻,还款是在蔡金山住处下面的餐馆旁边的车上给了蔡金山1万元。虽然证人徐某称是其与XX辉一起去还的款,但徐某与XX辉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XX辉称其于2015年6、7月还款2000元,仅有其本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XX辉主张在蔡金山出具收条之后另外偿还了蔡金山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