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杨军伟、刘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杨军伟,刘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2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中段西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一楼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8385160L。负责人:龙庆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敏,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职工,住。被告:杨军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刘加娟,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伟,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告杨军伟、被告刘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229.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至今已连续违约21期以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军伟辩称,借款及欠款均属实。被告刘加娟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加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和欠款属实,但两被告已经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涉案贷款由被告杨军伟偿还,被告刘加娟每月支付杨军伟600元,且刘加娟已将涉案款项如数交付被告,被告刘加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他项权利证书、还款明细。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加娟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及被告杨军伟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付款方式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授权将借款发放至胡伟的账户中,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杨军伟、刘加娟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杨军伟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杨军伟、刘加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视为被告杨军伟、刘加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杨军伟、刘加娟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坐落于日照市昭阳小区014幢01单元501号、010号)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军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加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在借款后自2016年1月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29.49元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被告自愿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婚生女杨蕊萌,婚生女杨蕊萌随被告刘加娟生活,被告杨军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涉案借款由被告杨军伟负责偿还,被告刘加娟每月支付被告杨军伟应分担的借款份额600元,被告杨军伟应支付的抚养费和被告刘加娟应承担的借款份额两相抵顶后,被告杨军伟每月另支付被告刘加娟100元。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杨军伟、刘加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000元,但两被告在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自2016年1月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偿还借款本金15222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号房屋(坐落于日照市昭阳小区014幢01单元501号、01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名下该抵押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加娟虽抗辩称涉案债务在两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杨军伟负责偿还,但约定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刘加娟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伟、刘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本金152229.49元;二、被告杨军伟、刘加娟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杨军伟、刘加娟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号(坐落于日照市昭阳小区014幢01单元501号、010号)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