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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甲,陈某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323号原告陈某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陈某某乙,女,系城固县农业局退休职工。原告陈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结束;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4日,被告为给儿子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2008年9月4日未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打电话、发短信次数不计其数,被告说以后给计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借给被告的款系原告借别人的,为此原告已经给别人付出21.6万元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被告称本案借条中的10万元非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陈某某乙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始终承认。不还款的原因:我与原告于2007年商定房地产开发事宜,并同城固县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城固县农机管理站综合楼项目建设。城固县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任命我担任项目经理。在此期间,我临时借用原告10万元作为合伙开发出资款抵作房地产开发款项,现因原告和景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我损失598万元,原告应给付我18万元报酬也未给付,原告支付我18万元报酬,我就偿还原告10万元。因此,我不存在偿还借款及利息问题,更不存在给我儿子买房借款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乙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自己不知情,不认可;对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借款10万元属实,没有归还是因原告未按开发协议支付自己劳动报酬18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乙向原告陈某某甲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借款人陈某某乙,2008年9月4日”,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2017年4月,原告之妻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还款结束;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8年4月5日,城固县景城开发公司(甲方)项目负责人陈某某甲与陈某某乙(乙方)签订了《房产协议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与博望农机站商谈开发建筑有关事宜,本项目具备开发条件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劳务费18万元等内容。2017年5月24日,原告城固县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以(2017)陕072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城固县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主张的合作开发协议劳动报酬18万元与本案有无实质性关联?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乙向原告陈某某甲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应诚实信用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该借款逾期利息的部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明确主张自己权利之日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以原告未兑现合作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18万元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无实质性关联,被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乙承担,此款先由原告陈某某甲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二0一七年十日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