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施长申与陈建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申,陈建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857号原告:施长申,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建浪,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施长申与被告陈建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建浪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长申以被告陈建浪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浪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施长申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建浪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