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与黄卫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黄卫文,新会区沙堆振强船舶工程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885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34997T。法定代表人:谭洋。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广东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文,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会区沙堆振强船舶工程队。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沙西村富成。经营者:郑国荣。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水拆船公司)与被告黄卫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新会区沙堆振强船舶工程队(以下简称振强船舶工程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权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强船舶工程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会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288号仲裁裁决。被告向新会仲裁委提出确认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4年6月已将拆船工作按条分包给第三人振强船舶工程队(原工商登记名称:江门市新会区沙堆荣记船舶工程队),被告也是该第三人的员工,并由第三人向其支付工资。同时,经第三人向原告申请为被告自2016年7月起购买社保。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处购买社保,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拆解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续劳动关系。2、购买社保委托书及员工名册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挂靠在原告的公司购买社保。3、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裁决书作出的内容。4、送达回执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被告答辩称:原告只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之前和2014年6月17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毫无道理,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已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已确认了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现在为了推卸责任,原告现又否认这事实是一种不诚实表现,是不可能成立的。二、原告在仲裁时说被告于2014年8月后自动离职,之后再没有回原告处工作,并表示不知道被告在2014年8月及之后在什么单位工作,所以其不承认被告与其在2014年8月之后至2017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院裁决原告败诉,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8月之后至2017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也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原告为了达到否认被告与其在2014年8月之后至2017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编造称原告于2014年6月已将拆船工作分包给振强船舶工程队,被告是振强船舶工程队的员工。但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包括2014年8月之后)从没有离开过原告处到其他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一直没有改变,并且被告一直以来都是接受原告工作的安排和管理,遵守原告的厂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可以确认在2014年8月之后至2017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将拆船工作分包给振强船舶工程队属实,不是原告编造出来的,但被告至今从没有与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亦从没有与振强船舶工程队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在2014年8月之后被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振强船舶工程队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年度报告可以看到该队的从业人数为1人,这也可印证振强船舶工程队从没有当被告是其员工,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起为全厂人员购买社保,原告也确认被告是其员工,原告才让办事人员叫被告提供身份证给其办理,并非振强船舶工程队叫被告提供身份证购买社保,这也可印证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再由于原告长期没有与全厂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与全厂人员(包括被告在内)签订劳动合同,这也可印证被告与原告至2017年2月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与被告签订一式二份劳动合同,只是叫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没有留一份给被告,所以被告无法提交该份劳动合同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最后,原告提交所谓新会区沙堆振强船舶工程队的被保人清单里,已有很多工友(包括黎华真、谭买庆、梁文旺、利文达等二十多人)在被告提出本案仲裁之前已对原告提出仲裁,并获得确认2014年7月后至提出仲裁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上述这些员工待裁决生效后,也已到劳动监察大队去投诉原告,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7月后至提出仲裁日的社保,原告也已为这些员工补缴了2014年7月后至提出仲裁日的社保,从而也印证在2014年8月之后被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已为上述黎华真、谭买庆、梁文旺、利文达等二十多人补缴了确认2014年7月后至提出仲裁日的社保的事实,如原告不确认,被告只能请求贵院到新会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因为新会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只接受法院调查,不接受被告个人调查。鉴于上述的理由,被告恳请贵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如下:1、帐户明细查询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复印件)。3、民事答辩状一份(复印件)。证据2-3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振强船舶工程队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5、2015年、2016年的年度报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振强船舶工程队在2015年从业人员为3人和2016年从业人员为1人的事实。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沙堆荣记船舶工程队在2016年7月21日才核准变更登记为振强船舶工程队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对其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并未能反映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被告对其不予确认且该证据的落款日期早于第三人名称变更日期,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卫文是双水拆船公司的员工,从事运输工。2016年7月起,双水拆船公司开始为黄卫文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水拆船公司确认2017年2月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会仲裁委)受理黄卫文与双水拆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黄卫文请求确认其与双水拆船公司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双水拆船公司答辩确认2009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4年7月与黄卫文存在劳动关系。新会仲裁委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288号仲裁裁决,确认黄卫文与双水拆船公司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双水拆船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查,黄卫文与双水拆船公司之间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确认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关于黄卫文与双水拆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水拆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答辩时已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又主张双方只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其说法前后矛盾,双水拆船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黄卫文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25日。另外,双水拆船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6月17日将拆船工程分包给振强船舶工程队,黄卫文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而与振强船舶工程队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水拆船公司就其已与黄卫文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黄卫文一直在双水拆船公司工作的陈述,认定黄卫文与双水拆船公司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卫文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雄审 判 员 苏达昶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