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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乔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2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赵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同案关系人凌文国、卢林军(均另案处理),在明知所购盐品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情况下,购进大量工业用盐用于腌制咸菜出售给他人。被告人乔某某在接货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现场查扣“三无”标志大包装盐620包(50公斤/包,共计31吨,进价人民币480元/吨)。经鉴定,上述涉案盐品均不得食用。到案后,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凌文国、卢林军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相关附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过磅记录、涉案商品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暂保管物品清单、相关证明、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案发时仅是为生产做准备,未进行生产,应是犯罪未遂。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本院认为,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险犯,被告人乔某某实施的购买大量用于腌制咸菜的涉案工业盐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状态的存在,故其案发时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工业用盐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彭希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