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湘,系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1765458-3。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仁兴镇革里村。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高中文化,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在《云南法制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成立被告银鑫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亲自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用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全部物资作为借款抵押,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若到期还不清借款,同意原告有权处理所有的物资偿还借款。经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公正判处。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22014年12月24日因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刘某某有权处理厂里的所有物资还清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在2014年12月24日收到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现金200000元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月二分的利息结算到付清借款为止。3、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以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身份证号530128196508160316,因厂里资金周转不开,特向刘某某借款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厂内全部物资抵押,并在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所借的20万元人民币,如到期不还,刘某某有权处理厂里的所有物资做为还清借款。借款人:王某某。见证人:张兴华、刘良发、赵怀兵。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加盖了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借款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次借款是现金方式借款,如到期不还,按每月二分的利息结算到付清借款为止。收款人:王某某。2014年12月24日。”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手续,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并在收款时的收条上加盖了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借款可视为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禄丰银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朱 燕人民陪审员 赵明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世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