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8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棠、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公司赔偿中运公司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维修费用人民币60,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并支持中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未尽指导安装调试等义务,导致中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安装调试,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另由于涉案产品存在噪音等质量问题,故曾申请鉴定,一审未予准许,处理不当。东方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客户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义务人为中运公司自身,东方公司仅为指导;验收期间为交货之日起90天内;检验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等。而从东方公司交货直至提起一审诉讼已近一年,期间,中运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中运公司在东方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时提出的所谓抗辩理由均无依据,难以成立。中运公司另提出的鉴定申请亦因超过约定及合理的期限而不应支持。基于此,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运公司支付货款170,750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3,675元为本金,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一审中,东方公司变更诉请为:判令中运公司支付货款153,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东方公司与中运公司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中运公司向东方公司订购热水循环水泵3台、控制柜1台、冷水变频循环泵4台、热水变频循环泵4台、冷却水变频循环泵4台;货款总额341,500元;产品的安装、调试由中运公司负责,东方公司给予指导;中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东方公司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中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安装调试检验后3日内中运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中运公司提出异议成立的,东方公司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东方公司应无条件更换,更换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东方公司应无条件退货;在中运公司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东方公司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进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以内;质保期内因东方公司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东方公司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免费更换;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中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东方公司发货前中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上并手写添加了“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18个月)”的字样。中运公司认为该部分手写内容系东方公司添加,不予认可,但同时确认中运公司持有的合同上也写有上述内容。合同签订后,中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各向东方公司支付102,450元、68,300元,总计支付了合同总额50%的货款170,750元。东方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3月25日将全部产品交付给中运公司。一审中,中运公司表示因中运公司的商场于2016年10月开业,故2016年11月才安装调试了部分产品,另有部分尚未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调试时发现产品存在扇叶不转的情况,中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东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给予指导,但东方公司置之不理。东方公司称中运公司从未提出过要求进行指导,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另查明:东方公司已向中运公司开具了全额34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客户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中运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于东方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20%、于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于质保期满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其中,“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的约定虽系手写,但在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上均载有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合意对付款作出的约定。中运公司在东方公司发货前支付了合同总额50%的货款,现东方公司已交付全部产品,中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剩余45%的货款、于质保期满后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其拖延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东方公司有权要求中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现东方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中运公司支付货款153,675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中运公司辩称东方公司未按约进行安装调试指导,而根据合同约定,中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东方公司有权不予指导,因此即便东方公司未予进行指导,亦属合理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中运公司另辩称东方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有部分未进行安装调试等,但根据合同约定,中运公司应在交货之日起90天内进行安装调试检验,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已完毕,安装调试检验后3日内中运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已合格。本案中,东方公司于2016年3月即将全部产品交付给了中运公司,中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产品质量向东方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东方公司已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中运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中运公司提出对产品整体质量进行鉴定一节,如前所述,中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在东方公司起诉前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现其再提出鉴定,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中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153,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3.5元,减半收取为1,687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357元,由中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中运公司主张应当由东方公司向其赔偿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维修费用60,400元及其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以及中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客户订货合同》中约定:系争产品的安装、调试由中运公司自行负责,东方公司仅给予指导。且如若中运公司未按时付款的,东方公司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此外,中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应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安装、调试、检验后3日内,中运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由此可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即明确约定了安装调试的责任人及时限。结合本案事实,中运公司早在2016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5日已收到全部系争产品,但其并未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起90日之内即6月底之前及时进行安装调试,亦未在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5%”的期间内如数付款。中运公司于一审中称,因其商场开业问题,直至2016年11月才安装调试了部分产品并发现质量问题,遂另聘请他人安装、调试、维修,产生额外费用。但首先,其因自身违约,延迟安装调试的后果应当自负;其次,其未按约如数付款,东方公司亦有权拒绝提供指导;再次,本案涉讼之前,其从未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其自称另聘请他人维修的费用亦无有效证据印证;最后,其要求东方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已经构成另一个独立之诉,而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中运公司另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本案是东方公司主张剩余货款,而该货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中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运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如果是为达到中运公司赔偿或退货的目的,则属于独立的请求,应另行提出,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果是为抵销其付款义务,则由于主张抵销一方的债权应当明晰,而目前中运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尚不确定,故本案中无法进行抵销。故相应的,其所提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基于此,一审判令中运公司向东方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