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回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六合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新0104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7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未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丰田牌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大桥北红山路河滩辅道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李某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体内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到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委托书、被告人李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交司鉴中心(2013)酒精检字第01(A)-8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及抽血视频、证人牛某的证言、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找代驾驾驶车辆,自己未驾驶车辆,上诉人的行为是临时挪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找代驾驾驶车辆,自己未驾驶车辆其行为是临时挪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上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人李某实施了酒后驾车的犯罪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春审判员 邓 颖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