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军、袁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袁映军,张元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4月19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3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袁映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元锋,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4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7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6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袁映军、张元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若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袁映军、张元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映军、李军行至长潭二街别墅区207号被害人金某住所处时,发现大门没有锁住,遂进入院内二楼卧室,趁被害人熟睡之机进入卧室内翻找财物,后将被害人包内2100余元现金和一个黑色金利来牌男式长款钱包偷走。后二人又步行至京九路运管所附近三进士巷84号被害人何某家,用“7”字刑塑料插片将大门门锁捅开后进入院内,趁何某熟睡之机盗窃了一部VivoXplay5手机和一些现金。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play5手机在价格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09元;被盗黑色金利来牌男式长款钱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9元。钱包已返还给被害人金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套、手电筒、塑料片等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凭证等;3.被害人金某、何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映军、李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第[2017]056号、通知书及宣布笔录;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二、2017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映军、李军行至新县长潭二街69号被害人张某处,二人用“7”字形塑料插片将大门门锁捅开之后进入卧室内,趁张某熟睡之际,偷走一部VivoX5pro手机和100余元现金。后袁映军、李军又步行至新县京九路一栋居民楼内,二人用“7”字形塑料插片将被害人杨某1家门锁捅开后进入室内,偷走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和一部VivoX5max+手机。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5pro手机在价格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99元;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在价格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82元;被盗的VivoX5max+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套、手电筒、塑料片等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凭证等;3.被害人张某、杨某1的陈述;4.被告人袁映军、李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7]054号、通知书及宣布笔录;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等;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三、2017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元锋、李军行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光马路附近一栋居民楼二楼时,用插片将被害人陈某家门锁捅开,进入卧室偷走一部Vivov3手机和200余元现金后离开。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v3手机价格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元。经查,被害人陈某收到张元锋家属赔偿580元,并对李军和张元锋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套、手电筒、塑料片等作案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机证明、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元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7]084号、通知书及宣布笔录;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等。四、2017年4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映军驾驶其本人号牌为豫S×××××的海马车带着李军、张元锋到达新县,4月6日凌晨1时许,三人步行至长潭二街“艺彩喷绘”店后门时,发现该店后铁门上插着钥匙,被告人袁映军在门外望风,李军、张元锋利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室内,趁被害人涂某熟睡之际,偷走一部苹果7手机和4600元现金。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李军、张元锋二人合伙私藏了1600元后平分,三人继而平分另外的3000元现金。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7手机在价格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51元。后张元锋家属赔偿涂某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套、手电筒、塑料片等作案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凭证、收条等;3.被害人涂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映军、李军、张元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7]055号、通知书及宣布笔录;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等;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五、2017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映军驾驶其本人牌照为豫S×××××的海马越野车带着李军、张元锋从光山到达新县体育馆附近将车停好后,三人步行至秀水家园二期一栋居民楼下,被告人袁映军在楼道内望风,被告人李军、张元锋二人用塑料片捅开被害人杨某2门锁后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窃了1450元现金后离开。经查,杨某2收到张元锋家属赔偿500元,李军家属赔偿500元,并对张元锋和李军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套、手电筒、塑料片等作案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军、张元锋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六、2017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军、张元锋行至建设路被害人徐某住所,用塑料插片捅开大门锁进入卧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徐某包内的1100元现金偷走。后二人又步行转悠至新县碾子湾一栋居民楼下,用插片捅开楼道铁门门锁和四楼防盗门锁后进入四楼被害人代某家,将一部VivoX6D手机和两个女式包内共计450余元的现金偷走。二人后又下到二楼,用插片将二楼被害人吴某家的门锁捅开,进入室内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和一些零钱偷走。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6D手机价格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34元;被盗的苹果6Splus手机价格基准日内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手套、手电筒、塑料片等作案工具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代某、吴某、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军、张元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7]053号、通知书及宣布笔录;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袁映军、张元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映军、李军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元锋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映军、李军、张元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映军、张元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映军、李军、张元锋合谋盗窃,相互协作,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张元锋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映军、李军、张元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元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照为豫S×××××的海马越野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袁映军、李军、张元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冬明审 判 员 李富玉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