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温国靖与姚承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靖,姚承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4113号原告:温国靖,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承松,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户籍地为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现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国靖与被告姚承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温国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2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承接广东省海丰县莲花山处新农村改造工程,原告和董文健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人管理等工作,2016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工资8万元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用于发工资的6万元,被告向原告和董文健出具了138000元的欠据,约定2017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后被告仅归还了36000元,余款10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和董文健共同出具了一份138000元的欠据,但在本案诉讼中仅有原告一人持该欠据的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本案诉讼中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董文健,由于原告庭审中陈述董文健目前下落不明,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国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周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