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书川与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川,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832号原告:孙书川,男。被告:李光,男。原告孙书川诉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15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9日还清。之后被告不履行其承诺,拒不偿还。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并出具借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收条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则应按照约定处理,即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但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书川借款1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娄道同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