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庆、马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庆,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910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委托代理人:董秀峰,男。被告:王洪庆,男,1978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春红,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兵,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潍坊,男,1970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庆、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董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庆、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洪庆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09月19日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2013年09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柒伍计息);2、依法判令王洪庆偿还原告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07月21日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2013年02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贰捌陆陆伍计息);3、依法判令王洪庆偿还原告本金958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08月21日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2013年02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贰捌陆陆伍计息);4、依法判令刘小兵、王潍坊、马春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洪庆由刘小兵、马春红、王潍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0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11.5‰,到期日2013年09月15日,于2012年09月19日开始欠息,该笔贷款余额3万元;于2012年04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12.5733‰,到期日2013年02月10日,于2012年07月21日开始欠息,该笔贷款余额6万元;于2012年0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12.5733‰,到期日2013年02月10日,于2012年08月21日开始欠息,该笔贷款余额95874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王洪庆、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被告王洪庆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以下简称“丁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洪庆向丁庄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借款方式为在上述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同时,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当日,丁庄支行与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为被告王洪庆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2年02月13日,被告王洪庆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为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02月10日。截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洪庆累计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2年08月21日开始欠息,至到期日该笔贷款本金尚欠95874元未归还。2012年04月13日,被告王洪庆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为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02月10日,于2012年07月21日开始欠息,至到期日该笔贷款本金6万元未偿还。2012年09月19日,被告王洪庆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3年09月15日,于2012年09月19日开始欠息,该笔贷款本金余额3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对上述借款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书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庄支行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该行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分支机构丁庄支行与被告王洪庆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王洪庆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庆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874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874元为基数,自2012年08月21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即时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贰捌陆陆伍计算);被告王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07月21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以即时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陆点贰捌陆陆伍计算);被告王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09月19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以即时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0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柒伍计算);四、被告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7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王洪庆、马春红、刘小兵、王潍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