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贤进与陈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贤进,陈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135号原告:唐贤进,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江(曾用名陈小江),男,生于1975年2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贤进诉被告陈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贤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唐贤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吉江偿还其借款3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陈吉江是某某镇农村信用社主任,其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唐贤进借款,第二天唐贤进用其妻彭小某的卡在广安区某某路的广安农村信用联社转款30万元给陈吉江。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约一个月后,唐贤进需用钱,要求陈吉江还钱,后陈吉江叫唐贤进找一个人借款40万元给他,他还唐贤进30万元,剩余10万元自已周转。后案外人杜丽某转款40万元给唐贤进,当天,陈吉江向唐贤进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张,陈吉江未向杜丽某出具借条,后唐贤进将该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还给了杜丽某,实际上陈吉江欠唐贤进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条没有重新出具,但2015年10月12日陈吉江写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偿还唐贤进30万元本金,外加利息8.4万元,共计38.4万元,故要求陈吉江偿还的是30万元本金及8.4万元的利息。被告陈吉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吉江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唐贤进借款30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唐贤进通过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被告陈吉江转款30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吉江向原告唐贤进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贤进现金肆拾万元正,用成都首创万卷山住房作抵押担保,期限一个月(归还时间6月12日),属实。借款人:陈吉江,2015.5.12”。后被告陈吉江向原告唐贤进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我自愿承诺:若2015年11月12日之前没还清唐贤进欠款30万,另加息8.4万,共计38.4万。唐贤进有权处理陈吉江拥有的成都龙泉驿首创万卷山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处理价格按合同价)。承诺人:陈吉江。”上述事实,有陈吉江书写的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吉江向原告唐贤进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唐贤进与被告陈吉江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吉江应当向原告唐贤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关于利息8.4万元的问题。从被告陈吉江的保证书“如在2015年11月12日没还清欠款30万,另加息8.4万”可知,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11月12日前未还款则收取利息8.4万元,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至今,原告主张的8.4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8.4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贤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84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陈吉江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