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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915号原告: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经营者:柳某某,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原告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1100元及违约金12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800元及违约金12240元。���实与理由: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共向原告租赁7台施工升降机,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约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继续执行,2015年9月30日之前不欠租金,2015年10月1日起重新计费。之后,被告租用该设备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使用期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料机租赁合同》、(2015)解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拆卸审核表、物料机退场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曾签订有两份租赁合同,共涉7台租赁设备,原告曾就7台租赁设备所拖欠的租金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本案所涉《物料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自2015年10月1日起重新计费。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报停该租赁设备,并于2016年11月21日将该设备归还,但此期间内的租金至今未付。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原告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料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物料机,租金为3000元/月;如被告违约,原告按天加收8‰的违约金等相关内容。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包括涉案1台物料机在内的共7台施工升降机(物料机)的租金拖欠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涉案《物料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涉案物料机的租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重新计费。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报停该物料机,并于2016年11月21日将该物料机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欠费期间共计13个月另18天,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3000元,欠费数额共计40800元(13个月×3000元/月+18天×100元/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0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被告拖欠租金数额的30%(即12240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金40800元及违约金1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保全申请��900元,由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焦庆芬人民陪审员  曹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