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鸿涛纸品加工厂、钟善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鸿涛纸品加工厂,钟善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235号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北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广全,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妙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鸿涛纸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金业街***号105。经营者:钟善滔。被告:钟善滔���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桦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鸿涛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鸿涛厂)、钟善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妙芳到庭,被告鸿涛厂、钟善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519元及逾期利息(以3951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板,按月结30天算,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被告所拖欠货款金额追收月利率为5厘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质按量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519元,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鸿涛厂、钟善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纸板,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95折,如逾期付款供方将取消一切折扣并停止接单、送货,并有权对所欠货款追收月利率为5‰的利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两被告供应纸板,交易习惯为:两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送至两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鸿涛厂的员工或被告钟善滔签收,原告每月制作客户月结单给两被告核对,两被告核对无误后均没有回传给原告。原告主张,案涉货款为2015年5月至8月交易产生的货款,其中2015年5月货款为16504.44元、6月货款为12102.29元、7月货款为10404.27元、8月货款为508元,货款合计39519元,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鸿涛厂是于2006年9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钟善滔。以上事实有原告银桦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月结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的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尚欠其货款合计395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于合同中明���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以39519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鸿涛纸品加工厂、钟善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51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787.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鸿涛纸品加工厂、钟善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人民陪审员 骆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