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文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34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来,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高新区。因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2017年4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监视居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文来醉酒后无证驾驶鄂F××××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往高新区团山镇胡湾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1869KM地段,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勤民警查获。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李文来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4.3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查获及检测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来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来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文来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