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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国强与朱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强,朱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951号原告:苏国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朱叶辉,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苏国强与被告朱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国强、被告朱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29元,已售样品货款2940元;两项总计11269元;2.判决被告承担因此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债务人樊宝治将原告货款10305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另,被告本人欠原告货款3024元,总计13329元。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于2016年10月10日还款5000元,然而其余欠款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在其装修门店布置的卫浴样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折合现金2940元。以上两项欠款总计11269元。为维护原告诉请,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朱叶辉辩称:被告仅欠原告3024元,其余不承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多出的1976元,原告应该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大宅设计公司樊宝治将全部门店及债务转让给被告,其中欠原告10305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欠原告的3024元,共计欠款13329元。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为2016年10月8日,被告还款5000元以上,剩余尾款在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衡水大宅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共欠原告13329元。被告辩称原告需提供该协议中载明的其欠原告3024元的欠条,因该协议已经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3024元,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协议中10305元的大写有改动,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协议中“壹万零叁仟零伍元”中的“仟”被更改为“佰”,原告称系书写错误。因该更改没有增加数额,且协议上写明的总欠款数额13329元系10305元与3024元的总和,故能够认定上述改动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协议前后叙述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仅向原告还款5000元,没有依约给付剩余欠款8329元,故被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8329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存于被告门店的样品被被告擅自出售,被告应向其支付价款2940元,虽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5日的发货清单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款,且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但其提供的2017年5月7日的发货清单所载其从该门店拉回的货物情况及缺失的货物情况,没有被告或其店员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被告将其存于该门店的样品出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国强欠款8329元;二、驳回原告苏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1元,由原告苏国强负担11元,被告朱叶辉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