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卓英万、卓毓洪与谭光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英万,卓毓洪,谭光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709号原告:卓英万,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毓洪,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光建,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银桦社区人寿保险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综合楼一楼、十楼。负责人: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英万、卓毓洪与被告谭光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英万、卓毓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被告谭光建、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英万、卓毓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光建赔偿原告因洪方祥发生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645592.50元;2.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上午,被告谭光建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撞到洪方祥及卓某,洪方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谭光建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系洪方祥亲属,川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光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同意保司意见,保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垫付的46571.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一伤者费用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4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以下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及授权证书、租房合同、出庭证言、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该组证据能够印证死者洪方祥与其丈夫居住于富顺县x镇x路多年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谭光建驾驶川x号小型轿车在富顺县境内古佛镇街村鸿运窗帘门前路段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倒车,尾部将公路边沿坎上坐着的洪方祥、卓某撞倒,造成川x号小型轿车受损,洪方祥、卓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方祥经富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抢救产生医疗费6571.68元,由被告谭光建垫付;被告谭光建还另行支付原告卓毓洪40000元。2017年7月5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洪方祥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胸部损伤胸腔内脏器出血死亡。2017年7月2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光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谭光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洪方祥、卓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川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谭光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卓英万系死者洪方祥之妻,原告卓毓洪系死者洪方祥之子,死者洪方祥的父母已故。死者洪方祥生前自2014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富顺县x镇x路x号。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洪方祥的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15%。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卓某同意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保险金总额均用于本案洪方祥死亡的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谭光建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洪方祥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光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谭光建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谭光建驾驶的川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洪方祥死亡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洪方祥居住于城镇,故应当适用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7212.5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分别酌情确认为500元、600元,合计1100元;5.医疗费6571.68元;以上共计651584.18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卓英万、卓毓洪尚应获赔651584.18-46571.68(谭光建垫付)=605012.50元。因本案伤残赔偿限额已超过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总限额,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6571.68-6571.68×15%=5585.9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为610000+5585.93=615585.93元。被告谭光建应承担保司赔付不足部分即651584.18-615585.93=35998.25元,抵扣已垫付46571.68元,尚应进10573.43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分别支付原告卓英万、卓毓洪605012.50元及被告谭光建10573.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卓英万、卓毓洪605012.5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谭光建10573.43元;三、驳回原告卓英万、卓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6元,减半收取为5128元,由被告谭光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