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贺海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海平,男,1975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富平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海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贺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贺海平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工商银行门口地一大道31号出口处,趁被害人侯某不备之机,将其裙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5MA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贺海平被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海平的供述;证人马某、潘某、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海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海平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贺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海平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海平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贺海平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贺海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贺海平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