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显朋与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朋,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303号原告:程显朋,男,1944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武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程显朋与被告大安市太山镇宝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石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朋、被告宝石村法定代表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显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宝石村给付2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9月5日,新大油田采油厂占用程显朋承包的土地,补偿了安置费、青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被宝石村领取。程显朋多次向宝石村索要未果。程显朋于2000年请求原静山乡司法所处理此事,但没有任何结果。程显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宝石村返还补偿款。宝石村辩称,程显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包括如何占地、如何给的钱、占其耕地的面积等。如果属实同意给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宝石村对程显朋提供的油田资金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油田给付的占地款中有程显朋的占地款,也看不出程显朋的土地被占用了多大面积。宝石村对程显朋提供的五张照片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996年油田占地钻井是在当年的秋收之后。所以,不应给付程显朋青苗补助款。本案中,因宝石村对程显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程显朋提供的五张照片确实是其于2017年9月5日拍摄的,故本院对五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宝石村对程显朋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程显朋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并未能证明油田钻井占其耕地的面积、油田钻井的时间、是否侵占其青苗及应获得补偿的具体数额等,故本院对程显朋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程显朋承包宝石村东南侧敖包岗子耕地,该年油田钻井占用了程显朋该处承包地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中,程显朋认为油田曾于1996年占用其耕地,且占地款已经支付到宝石村账户,但宝石村确至今没有将占地款给付给程显朋,故要求宝石村返还应由其所得的占地款20000元。但程显朋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油田占用程显朋耕地的面积、时间、是否有程显朋的占地款,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有程显朋的占地款,具体数额是多少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程显朋要求宝石村返还应由其所得的占地款,但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应依法驳回程显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程显朋要求宝石村返还应由其所得占地款,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本案中,程显朋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显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程显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雨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