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厚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58号案外人:杨青云,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艳霞,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林厚勇,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中,案外人杨青云对执行顺华置业公司名下证号为“侯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青云称,法院在执行中诚信托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顺华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89号顺华世纪鸥洲A-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而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直接侵害了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于2010年12月27日与顺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约定购房价格为554629元。案外人根据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2月27日实际交付。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杨青云的异议请求。第一、顺华置业公司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法院查封于法有据。第二、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27日即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直到2016年3月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案外人因怠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前,仍未办理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故案外人存在过错。第三、涉案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权证不影响办理不动产登记,也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交易。故申请驳回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顺华置业公司同意案外人杨青云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中诚信托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京方圆执字60号执行证书,中诚信托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二中执字第77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范围内。另查明,杨青云、黄一苹与顺华置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5月6日,杨青云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侯房权证H字第XX**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青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之前,案外人杨青云、黄一苹与顺华置业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杨青云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亦应同时归属于杨青云,故杨青云所提异议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89号顺华世纪鸥洲A-3#×××号房屋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连 强审判员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芳张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