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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钟与王启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钟,王启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176号原告:王金钟,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民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龙,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金钟与被告王启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王金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金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金钟负担。审 判 长 杨     化     恕人民陪审员 主     父     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薪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