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金钟与王启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钟,王启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176号原告:王金钟,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民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山东略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龙,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金钟与被告王启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王金钟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金钟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王金钟负担。审 判 长 杨 化 恕人民陪审员 主 父 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薪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