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03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达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恒达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3657号原告:马鞍山市恒达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丁祖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发,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马鞍山市恒达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王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16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号高铬球等货物,被告上门拉货并根据单价和数量出具条据。2016年9月7日,双方将数次条据汇总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79166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均无果,故诉至法院。王金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恒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金发于2016年9月7日向恒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鞍山市恒达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陆拾柒万玖仟壹佰陆拾陆元整(¥679166.00元)。”现恒达公司催要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恒达公司提交的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印证其与王金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金发应当按照案涉欠条上的结算数额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王金发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恒达公司要求王金发支付货款5216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恒达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16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款项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计4508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王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心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