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3937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89820。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岩,男,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华通,男,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5698001H。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黄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9037296-7。法定代表人:卜雪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春生,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8.4‰计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由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为5.6‰,借期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暂无法偿还。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皮棉,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04月20日。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5年0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山东昊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对上述借款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04月21日起,未再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也未按时偿还,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亦应依《保证合同》约定,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04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8.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山东圣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嘉诚食品有限公司、吴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静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