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与陈金明、柳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陈金明,柳先兰,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宝鑫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2590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34348711-3,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71号。负责人:黄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金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柳先兰,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址同上,被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红安县将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80949136n。法定代表人:徐久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军,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丹水池生产资料市场交易十厅1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457111-4。法定代表人:陈灿明,总经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冈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陈金明、柳先兰、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武汉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刚、童劲松,被告陈金明、柳先兰、国银公司、宝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金明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国银公司为被告陈金明的借款设立了担保保证金质押,被告国银公司及宝鑫公司还自愿为被告陈金明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被告陈金明取得借款后,因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金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陈金明与被告柳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金明、柳先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118300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金明借款设立的担保保证金,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武汉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金明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明、柳先兰、国银公司、宝鑫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金明、柳先兰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以及被告国银公司、武汉宝鑫物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意思表示及相关事项的约定。4.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定期存单。拟证明为借款设立了担保保证金。5.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和同意担保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国银公司和宝鑫公司对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凭证,用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陈金明实际取得借款。7.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陈金明、柳先兰、国银公司、宝鑫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证据7认为虽然真实,但双方未约定,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黄冈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陈金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陈金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08%;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黄冈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国银公司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银公司为被告陈金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宝鑫公司亦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16日,被告国银公司与原告黄冈农商行黄州支行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被告国银公司为被告陈金明借款设立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金明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陈金明取得上述借款,除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21日外,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能依约偿还。原告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遂具状诉讼。经查明:被告陈金明、柳先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冈农商行黄州支行与被告陈金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被告陈金明借款500万元,被告陈金明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陈金明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明与柳先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经营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金明、柳先兰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国银公司与原告黄冈农商行黄州支行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国银公司自愿为被告陈金明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国银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银公司与原告黄冈农商行黄州支行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国银公司为被告陈金明借款设立了担保保证金质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国银公司以担保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鑫公司为借款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被告陈金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宝鑫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因原、被告所签合同对此均未作出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金明、柳先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10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金明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对被告湖北国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金明的借款设定的担保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武汉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金明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陈金明、柳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审 判 员 龙 婷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