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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0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瑰娟、董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瑰娟,董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0698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关建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嘉,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群,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瑰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董曹,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瑰娟、董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嘉及被告朱瑰娟、董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时代���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瑰娟于2015年5月31日与珠海市佳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珠海市佳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虹桥三路3号6栋1003号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960122元。被告朱瑰娟为购买上述房产,于2015年5月31日与我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司向被告朱瑰娟提供无息借款240122元作为部分首期房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朱瑰娟须分四期向我司归还借款,每期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首期归还60122元)。若被告朱瑰娟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我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我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我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被告朱瑰娟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我司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朱瑰娟却未依约清偿到期借款,且逾期还款的时间已超过三十日。被告朱瑰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司有权解除与被告朱瑰娟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朱瑰娟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被告董曹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朱瑰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董曹应对被告朱瑰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朱瑰娟与我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请求被告朱瑰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42600元(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9日违约金为42600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三、被告董曹对被告朱瑰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瑰娟、董曹辩称:因我方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样品房与现楼不一致,故我方就没有按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现在我方尚欠原告60000元本金没有支付。该60000元本金本应在2016年5月24日前付清。我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朱瑰娟与珠海市佳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朱瑰娟购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虹桥三路3号6栋1003房,总房价为960122元。同日,原告(乙方、贷款公司)与被告朱瑰娟(甲方、业主)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已于2015年5月24日与珠海市佳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商”)签订了《认购书》(编号:[1505573]),认购由发展商开发的时代成花园项止6栋1003房(以下称“该单元”)。2.甲方向发展商购买该单元的房价款总额为960122元,其中670000���由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以按揭的形式支付,其余290122元为购买该单元的首期款项,需由甲方按如下期限支付: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40122元。现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支付购买该单元甲方所需支付的部分首期房款事宜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条件,在满足甲方与发展商就该单元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发展商支付部分首期款项50000元前提下,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无息借款240122元,并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该笔借款划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朱瑰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珠海银桦支行),账号:62×××74],该款项仅用于甲方向开发商支付该单元部分首期款。第二条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2015年8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60122元;2015年11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60000元;2016年2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60000元;2016年5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返还60000元。甲方逾期返还前述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返还超过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返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上述协议附件一为被告朱瑰娟出具的《付款及领取发票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原告代为保管被告朱瑰娟名下的银行卡[户名:朱瑰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珠海银桦支行),账号:62×××74],及委托原告在将借款240122元划至上述代管的银行卡当日,代为从代管银行卡内转出240122元向发展商支付该单元购房款,同时代为领取该笔购房款发票。上述协议的附件二为被告朱瑰娟出具的《关于收楼办证事宜��确认书》。上述协议的附件三为被告董曹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朱瑰娟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各项条款,自愿作为被告朱瑰娟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被告朱瑰娟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借款协议》约定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自出具之日起计。上述协议的附件四为被告朱瑰娟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本人确认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本人出借了款项人民币240122元,本人于收到该笔借款当日向珠海市佳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用于购买该单元的房款人民币240122元,本人同意待本人清偿全部借款后再向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上述购房款发票”。上述��议签定后,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朱瑰娟实际提供了借款240122元,被告朱瑰娟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80122元,现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瑰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2.被告董曹对被告朱瑰娟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没有贷款资质。此外,原告提起类似本案性质的诉讼案件有一百多件,除金额不同外,合同的格式、内容与本案的情况基本一致,提供借款的对象均为购买了时代地产及其下属公司开发的房屋但资金不足的人群。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催款��知、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依法不应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原告确认其公司提起类似本案性质的诉讼案件有一百多件,提供借款的对象均为购房资金不足的不特定人群。据此足可表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朱瑰娟的行为,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现行的购房及购房贷款政策是为了维护房地产行业及金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原告通过出借借款给借款人充当购房款首付的行为使部分不具有购买房屋条件的人购买房屋,增加了房地产行业及银行业的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朱瑰娟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朱瑰娟应向原告返还因《借款协议》取得的财产。鉴于被告朱瑰娟已向原告返还了因《借款协议》取得的部分款项,故被告朱瑰娟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的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付标准,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为宜。由于作为主合同的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函》亦无效。《借款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被告董曹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被告董曹应对被告朱瑰娟不能清偿原告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董曹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朱瑰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朱瑰娟返还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董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朱瑰娟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被告朱瑰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1176元),由朱瑰娟、董曹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异书记员  张翠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