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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叶佩琪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佩琪,资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182号原告叶佩琪,女。法定代理人胡周艳,女(系叶佩琪之母)。委托代理人阮竹平,男。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资兴市新区晋宁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唐永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军,男,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佩琪诉被告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叶佩琪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佩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佩琪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丰辉审 判 员  彭国军助理审判员  孟超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