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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5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王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551号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村镇,法定代表人王云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强,男,1992年6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王进,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南城办事处人,货运司机,现住本村。原告晋城市金通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翔经贸公司)诉被告王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车辆销售及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晋EWM6**。当时,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收取被告每年每车2000元服务费(挂靠费)。双方实际挂靠合同履行至2017年7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缴纳车辆服务费和车辆保险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在与其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只得诉诸法律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车辆挂靠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车辆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与被告王进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王进自愿将自购车型为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车辆以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牌号为晋EWM6**,车辆产权属于被告王进。挂靠期限为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在被告车辆挂靠期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2000元,并且在续保日前交付当年保费发生额,逾期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被告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手续,必须由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统一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王进承担。2017年7月后,被告王进不服从原告公司统一管理,原告公司多次催出被告交纳商业保险,被告也迟迟不交,原告公司对被告车辆已失去控制。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向原告公司交纳了2000元挂靠费,并于商业保险逾期近一个月后,自行购买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挂靠费和商业保险所需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挂靠关系后,应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原告应及时予以协助。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原告2016年至2017年度车辆挂靠费20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与被告王进应依约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将登记在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名下的晋EWM6**东风牌自卸货车过户至被告王进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通翔经贸公司与被告王进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晋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