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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振华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华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480号公���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振华,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以上身份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振华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奎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振华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金塘路13号出租房内,利用手机短信、微信以及现场收单的方式���期非法收受香港外围六合彩投注,从中抽取提成,非法获利。2017年4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金塘路13号,当场将涉嫌收受六合彩的被告人蒋振华以及进行现场投注六合彩的黄某等6名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蒋振华用以接受六合彩投注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以及纸质投注单一批。经统计核查,蒋振华通过短信及微信接受16名不同参赌人员的投注,通过现场写单的方式接受6名参赌人员的投注。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查笔录,郑某举、叶某勇等证人证言,单据现金1120元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振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振华无视国法,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振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振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振华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振华以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振华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经查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蒋振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蒋振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蒋振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蒋振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振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