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淑花、马燕、马荣与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花,马燕,马荣,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3民初65号原告:王淑花,女,195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燕,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德融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荣,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松下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秋云,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清,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口大队退休社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正杰,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河口大队凌水养殖四厂退休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花、马燕、马荣与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花、马燕、马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花、马燕、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王淑花、马燕、马荣各自继承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3-2-1-1号、2-2-3-2号两套房屋四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淑花与马正彬系夫妻关系,共婚生二女马燕、马荣。马正彬于2014年12月10日去世。马正彬母亲刘春霞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2011年4月11日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3-2-1-1号、2-2-3-2号两套房屋赠与给马正彬,并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2016年3月10日,刘春霞去世。现该赠与房产为被继承人马正彬遗产,三原告作为继承人应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原告王淑花、马燕、马荣对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5号2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XXX)、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3号2单元3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XXX)房屋没有继承权;2.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5号2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XXX)、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3号2单元3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XXX)由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依法判令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依法继承马正彬遗产每人暂计20,000元。答辩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刘春霞,而非马正彬,刘春霞遗产应法定继承;2.刘春霞将案涉房产赠与马正彬个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3.马正彬、王淑花对刘春霞不履行养老送终等义务,其本人及子女丧失继承权,也不应享受赠与合同中的权利。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应依法继承刘春霞所有遗产包括案涉两套房屋;4.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有依法继承马正彬相应遗产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马正彬的居民死亡登记卡、证据2.刘春霞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3.户口簿、证据4.结婚证、证据6.凌水街道河口村民委员会向大连市公证处提供的回执、证据11.住院病案首页三份、证据12.自2007年至2013年的住院病案四份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案涉房屋动迁前档案及案涉房屋动迁后两套新房屋档案、证据2.案涉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3.案涉公证书及该公证卷宗(档案)4份、证据5.刘春霞后事处理情况,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张,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专用收款收据一张,火化当天花费明细单一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凌水街道河口村民委员会回执,三被告对该回执上载明的各方亲属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回执针对的是被继承人马正彬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确定的问题,因马正彬先于其母亲刘春霞去世,马正彬的遗产应当由刘春霞的晚辈直系亲属即三被告继承,因此该回执没有确定该节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回执载明的亲属关系及自然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主张的刘春霞遗产由谁继承问题并非事实的认定部分,本院在此不予分析。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2005)大证高民字第197号公证书、证据8.(2011)大证民字第13955号公证书,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三被告认为该公证书针对的赠与合同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其只是赠与马正彬个人所有,所附条件是马正彬应尽到照顾老人责任,其承诺如因赠与行为引起的纠纷和后果愿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赠与合同必须履行所附条件才能导致赠与合同针对的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该赠与合同的公证证明不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马正彬所有。关于三被告的上述意见并非事实认定部分,本院在此不予分析,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依法综合认定。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9.(2011)大证民字第14609号公证书、证据10.(2011)大证民字第14610号公证书,三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赠与合同的标的物的转移需要一系列合法规范的手续才能产生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该委托书仅是委托事项而已,而现实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仍在刘春霞名下,没有发生转移,因此该委托书的授权事项及所含手续也并不能证明本案三原告依法有权继承该房屋,被告方随后提供案涉房屋产权证证明刘春霞以实际行动否决了其对王淑花办证的授权。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的上述意见并非事实认定部分,本院在此不予分析,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依法综合认定。对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买卖契约书两份,三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该协议书上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遗嘱及保证书,欲证明2010年1月27日,刘春霞对其案涉57.74平方米房屋所留遗嘱是附条件的遗嘱,马正彬、王淑花也在保证书上签名,如二人不履行义务,房屋就不归马正彬。该附条件的遗嘱正是刘春霞在2010年基于对马正彬的信任,因此在2011年才做了第二套房屋的赠与公证,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案涉第二套房屋的赠与也是附条件的赠与,应履行相应条件,否则不享受案涉房屋所有权。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遗嘱是无效的。第一,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遗嘱中代书人、证明人均与遗产继承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是刘春霞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作为代书人以及见证人的主体是不适格的。第二,刘春霞订立遗嘱的时间是2010年1月27日,而刘春霞与马正彬签订赠与合同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从时间上看刘春霞于2011年将房屋赠与马正彬进行公证的行为在后,该行为已经对其之前的遗嘱行为进行了变更,而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过公证的法律文书效力要高于一般的文书,因此应以公证书确认的赠与合同来确认刘春霞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2010年1月27日遗嘱以及保证书其中的内容是为了订立遗嘱所进行的意思表示,2011年4月进行的公证是对之前遗嘱行为进行的变更和撤销,遗嘱中的内容与公证时所做的赠与行为没有任何的关系,不能单凭主观上的推断来确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于原、被告对该遗嘱及保证书上的签名及代书情况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遗嘱及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遗嘱及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马正彬、王淑花夫妻对刘春霞不履行养老送终义务,根据案涉赠与合同的所附条件,其没有履行,因此案涉房屋其无权获得。马正彬、王淑花连老人的饭都不送,其行为极为恶劣,已属于继承法中的遗弃被继承人且情形严重,不但其本人丧失继承权,而且其法定继承人或晚辈直系血亲也应当丧失继承权,因此本案三原告对案涉房屋无继承权,该房屋应由三被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三原告认为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一、上述证人尤其是第一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二、证人都存在记忆模糊,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形,而且其陈述的事实是听说,尤其是对婆媳关系的事实都是听说的,关于眼见到的各被告送饭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原告向刘春霞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另外,各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情况都不了解,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证实被继承人马正彬及其配偶不履行赡养义务。另外,各证人其证实的时间主要是在2015年至2017年这两年时间,马正彬于2014年12月10日已经去世,因此证人证言的内容无法证实三被告所述的相关内容。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对于三被告主张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马天发与刘春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马正彬、被告马秋云、被告马正清、被告马正杰。马天发于1953年4月28日死亡,刘春霞未再婚。原告王淑花与马正彬于197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二女,即原告马燕、原告马荣。1990年5月1日,刘春霞与马正彬签订“买卖房屋契约书”,约定:“兹有房屋五间,卖给马正彬居住,商定价钱叁仟元正,一次付清。”刘春霞在卖房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马正彬在买房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分别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同日,各方签订“房屋契约书”,约定:“家有房子五间,马正彬因没有房子住,现住家里房子。通过兄弟姊妹研究商定,现有五间房子给马正彬住,房屋归马正彬所有权(老人在世吃水烧柴有马正彬负责,老人在世不准私自驱逐老人)。”马正杰在代笔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马正彬在房主处签名并加盖名章,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刘春霞于1995年获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一组房屋证照。后该房屋动迁,通过置换投资代建方式取得两套楼房,即案涉两套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3号2单元1层1号(行政街号: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5号2单元1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2号2单元3层2号(行政街号: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3号2单元3层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2005年9月29日,刘春霞与马正彬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春霞将有个人所有权的房屋一套坐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一组,建筑面积119.07平方米(房产执照编号为XXX),此房动迁,投资代建,分为两套,都坐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其中一套在3号楼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的房屋无偿赠与二儿子马正彬个人所有,受赠人马正彬愿意接受刘春霞的赠与。同日,双方对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0年1月27日,刘春霞由马正杰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刘春霞有房子一处在七贤路203楼2-302,房子面积是57.74平方米,我有儿女四人,因我岁数大行动不便,吃住有马正彬、王淑花照顾我,如我不在了,房子归马正彬所有。如半路马正彬、王淑花不照顾我,对我不好,房子就不归马正彬所有,房子我收回。”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摁手印。马正彬、原告王淑花在下部书写“保证书”,内容为:“老人在我家吃住,我一定好好照顾老人,叫老人天天有好心情,望你们放心。”2011年4月11日,刘春霞与马正彬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春霞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2号2单元3层2号(准迁证号码:XXX,投资代建议定书号码:XXX)的房屋无偿赠与受赠人马正彬个人所有,与其配偶无关。受赠人马正彬愿意接受刘春霞的赠与。同日,双方对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马正彬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原、被告均表示马正彬未留有遗嘱,原告王淑花未再婚。上述二套房屋于2015年12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春霞。刘春霞于2016年3月10日死亡,原、被告均表示刘春霞未留有遗嘱。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案涉两套房屋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3号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的房屋,现价值648,5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3号2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的房屋,现价值540,000元。关于案涉两套房屋分割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淑花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意给原告马燕、马荣及三被告房屋分割款,原告马燕、马荣及三被告表示同意。另查,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割马正彬遗产各20,000元,合计60,000元。本院于庭审中要求三被告于庭后三日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该主张。至今,三被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再查,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3号2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4.85平方米)的房屋自交付使用以来由原告王淑花占有使用至今;案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河口村瑞丰园C区3号2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的房屋自交付使用后由刘春霞居住,刘春霞死亡后由原告王淑花管理使用。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案涉两套房屋如何分割问题。首先,关于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三原告认为案涉两套房屋应归马正彬所有,马正彬死亡,应为马正彬的遗产。三被告认为案涉两套房屋仍登记在刘春霞名下,刘春霞死亡,应为刘春霞的遗产。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春霞,但刘春霞已分别于2005年9月29日、2011年4月11日将案涉两套房屋无偿赠与马正彬个人,并未附其他条件,且双方对两份赠与合同均进行了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刘春霞对案涉两套房屋的赠与是其自愿处分,且按照法律规定该赠与经公证后,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不可撤销。虽然三被告表示该赠与合同系附条件,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三被告认为刘春霞于2010年1月27日所留“遗嘱”及马正彬和原告王淑花书写的“保证书”表明刘春霞对案涉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3号2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57.74平方米)房屋的处分系附条件的。但刘春霞又于2011年4月11日与马正彬签订“赠与合同”,表示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给马正彬个人,且该赠与合同亦经过公证,应为其对该房屋先前的处分行为的变更。故三被告以此主张案涉两套房屋应归刘春霞所有,刘春霞死亡,应为刘春霞的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案涉两套房屋应归马正彬所有,现马正彬死亡,应为马正彬的遗产。其次,关于案涉两套房屋如何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2014年12月10日,马正彬死亡。因原、被告均表示马正彬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马正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王淑花、女儿马燕、女儿马荣、母亲刘春霞。上述继承人各继承案涉两套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2016年3月10日,刘春霞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刘春霞在马正彬去世后未表示放弃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刘春霞的遗产即为案涉两套房屋各四分之一份额。因原、被告均表示刘春霞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刘春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女儿马秋云、儿子马正清、儿子马正杰、儿子马正彬(死亡)。但马正彬先于被继承人刘春霞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马正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儿马燕、马荣代位继承。综上,关于案涉两套房屋,原告王淑花依法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原告马燕、马荣依法各继承三十二分之九份额。但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各继承案涉两套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份额为限予以支持。故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各继承案涉两套房屋十二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已对案涉两套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为648,500元、540,000元,且原告王淑花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意给原告马燕、马荣及三被告房屋分割款,原告马燕、马荣及三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王淑花应给付原告马燕、马荣房屋分割款各297,125元(648,500元×1/4+540,000元×1/4=297,125元),给付三被告房屋分割款各99,042元(648,500元×1/12+540,000元×1/12=99,042元)。关于三被告辩称原告王淑花及马正彬不履行赡养刘春霞的法定义务,丧失继承权一节,因本案分割的是马正彬的遗产,对于刘春霞分得的遗产份额,马正彬的晚辈直系血亲并未要求代位继承,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要求依法继承马正彬遗产每人暂计20,000元,合计60,000元一节,因三被告未按本院要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诉讼请求,故对于三被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5号2单元1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XXX)、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路203号2单元3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码:XXX)均归原告王淑花所有;二、原告王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燕、马荣房屋分割款各297,125元;三、原告王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房屋分割款各99,042元;四、原告马燕、马荣、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应于收到上述房屋分割款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淑花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淑花负担;五、驳回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97元,由原告王淑花、马燕、马荣负担11,626.75元,被告马秋云、马正清、马正杰负担3,87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