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初66号原告: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区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6号橡树街区*座**层。法定代表人:丁亚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鑫、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丰公司)因与被告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德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民初66号民事裁定:驳回德邦公司管辖权异议。德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辖终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宇、沈慧玲,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鑫、李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丰公司起诉称,德邦公司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分多次共计向凌丰公司借款5300万元。后经凌丰公司多次向德邦公司催讨,其均未偿还。为此,凌丰公司诉至本院并请求:1.判令德邦公司归还凌丰公司借款5300万元;2.判令德邦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凌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德邦公司辩称:凌丰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德邦公司收到的凌丰公司5300万元款项是代深圳市前海德朴现代农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收回凌丰公司欠前海公司的借款,凌丰公司诉德邦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凌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登记卡片、临沧凌丰咖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表、公司章程、罗争光、王家强、陆小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云南红庆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其营业执照、10份转账凭证、云南红庆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对账单、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等证据。德邦公司对凌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德邦公司认可收到了凌丰公司支付的5300万元款项。本院经审查对凌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德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德邦公司诉讼主体材料、前海公司主体材料、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付款委托书、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明细账、利息对账单。凌丰公司对德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德邦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其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综合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凌丰公司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邦公司支付款项共计4300万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4日,凌丰公司委托云南红庆商贸有限公司分26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邦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00万元。本案审理中,云南红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德邦公司向凌丰公司借款,凌丰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转付部分出借款项,我公司分多次向德邦公司转账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2015年12月3日合计转账125万元,2015年12月4日合计转账875万元,但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摘要用途将‘代凌丰集团支付借款错写成‘代凌丰集团归还借款。’特此说明”。庭审中,德邦公司认可收到了凌丰公司支付的5300万元款项。本院另查明,凌丰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凌丰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德邦公司应否向凌丰公司归还本金5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凌丰公司认为,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凌丰公司及其委托的云南红庆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德邦公司打款5300万元,该款项系德邦公司向凌丰公司的借款,德邦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并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德邦公司则认为,德邦公司虽然收到了凌丰公司支付的5300万元款项,但该款项系凌丰公司代前海公司收款,其与凌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为证明凌丰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凌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会计凭证及原始单据、云南红庆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德邦公司支付了5300万元款项。庭审中,德邦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凌丰公司已完成其货币交付义务,其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德邦公司抗辩称凌丰公司支付的5300万元系其代前海公司收款,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前海公司委托其代收款及前海公司指令凌丰公司向其付款的证据。凌丰公司、德邦公司、前海公司三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德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凌丰公司与德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凌丰公司已完成资金出借义务,德邦公司应当向凌丰公司归还借款5300万元。关于凌丰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中凌丰公司与德邦公司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凌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邦公司抗辩提出的德邦公司与前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前海公司与凌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300万元;二、驳回临沧凌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800元,由西安德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崔 艳审 判 员 李建华审 判 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少飞书 记 员 赵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