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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宁军与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许智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军,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许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东风支行职员,住石嘴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住所地:石嘴山市。经营者:王娟,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斌,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鼎盛盈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上诉人李宁军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许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宁军,被上诉人大武口区黄山茶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武口区黄山茶庄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武口区黄山茶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李宁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宁军从未在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处购买过啤酒和饮料。大武口区黄山茶庄提交的2015年的对账单,是由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书写,首行写明李宁军(皇朝CC),并无李宁军的任何签字,也没有皇朝的公章,其下方记载的许某的名字和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李宁军并不认识这个许某,也看不出签名是什么字,而一审判决里的许智斌,名字是三个字,并不是对账单上的许某。另外,李宁军既非是皇朝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老板,皇朝欠的啤酒饮料款何以由李宁军偿还。许智斌本人连自己和本案有什么关系都没有搞清,他的答辩意见居然被一审法院采信,并作为确认李宁军本案诉讼主体的证据,混淆了案件真相。李宁军在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皇朝歌舞厅实际承包人与皇朝签订的解除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审法庭以不是原件为由未予确认。原本是大武口区黄山茶庄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案件,被错误的判处李宁军承担还款责任。二、许智斌在本案中的身份不合法,不应参加案件审理。许智斌是否是案件的被告,其身份是存疑的。对账单上只有许某的名字,一审法庭并未对许智斌与许某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询问。许智斌自称是酒吧的出品主管,但没有得到证明,而且根据工作岗位的分工,出品主管是不管进货的,只负责登记使用了多少酒水饮料,进货不是由其管理,明显属于虚假的诉讼参与人,就是为了起到证明李宁军是酒吧经营人的作用。此外,从对账单上记载的时间可以看出内容与时间是不相符的。对账单上进货的时间是2015年1月至6月,而许某写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许某的时间是倒写,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李宁军的上诉请求。许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宁军、许智斌支付其货款138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宁军、许智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和李宁军、案外人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嘉士伯终端合作协议》,约定由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作为案外人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银北地区的经销商向李宁军供应合同约定的啤酒。李宁军自2013年10月起作为”大武口区皇朝CC酒吧”的实际经营管理人经营该酒吧(该酒吧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为该酒吧供应啤酒和饮料。2015年7月1日,经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和该酒吧结算,该酒吧共计欠付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货款138551元,由该酒吧出品主管许智斌对账并签字确认。大武口区黄山茶庄经多次向李宁军催要欠付货款无果后,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和李宁军签订了买卖合同,大武口区黄山茶庄按合同约定为李宁军提供了货物,李宁军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大武口区黄山茶庄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李宁军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要求李宁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宁军抗辩称其不是”大武口区皇朝CC酒吧”的股东和经营者、该酒吧的股东是其父亲李京业和孙晓峰、其只是代为管理该酒吧,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李宁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能够成立;同时结合大武口区黄山茶庄的证据和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李宁军不能举证”大武口区皇朝CC酒吧”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所主张的股东证明等情况,可以确认李宁军应为该酒吧的实际经营者。综上所述,对李宁军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许智斌为”大武口区皇朝CC酒吧”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据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要求许智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许智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宁军支付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货款138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大武口区黄山茶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李宁军负担。二审中,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许智斌没有提交新证据。李宁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大武口区皇朝俱乐部与李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和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大武口区皇朝俱乐部的个体信息各1份,证明大武口区皇朝俱乐部的法人不是李宁军。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大武口区皇朝CC酒吧,是与李宁军签订的。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李京业与大武口区皇朝俱乐部之间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承包关系,但是与李宁军签订的《嘉士伯终端合作协议》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大武口区黄山茶庄的经营者王娟和员工李某向李宁军催要货款”十几个”(十几万元),李宁军以没钱和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2017年1月7日,李某再次向李宁军催要货款”十三万多”,李宁军仍然以没钱和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进行回复。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与李宁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金额的确认问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应就其主张的与李宁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货款金额举证予以证实。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由许智斌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李宁军(皇朝CC)欠黄山茶庄啤酒饮料款明细》、《黄山茶庄销售单》、其与李宁军、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士伯终端合作协议》以及其向李宁军催要货款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已就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完成证明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与李宁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货款为138551元。一审判决在综合大武口区黄山茶庄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诉争各方的陈述,认定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与李宁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项下所涉及货款为138551元,并无不当。李宁军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与大武口区皇朝俱乐部之间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承包关系,不能排除李宁军实际经营该酒吧的可能性,也不能推翻其与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宁夏西夏嘉酿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士伯终端合作协议》,更不能推翻其在与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关于货款催要过程中的陈述,李宁军关于其与大武口区黄山茶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宁军(皇朝CC)欠黄山茶庄啤酒饮料款明细》中时间的问题。该明细记载的对账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并记载该明细是对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货款进行的对账,但记载的每月的货款金额以及背面备注的内容,能够与44份《黄山茶庄销售单》一一对应,李宁军二审庭审中认可在《黄山茶庄销售单》中签字的韩某某、代某系皇朝CC酒吧员工,也认可皇朝CC酒吧经营期间使用了大武口区黄山茶庄所供的酒,结合大武口区黄山茶庄在二审庭审中关于该明细中的时间和其民事诉状中关于货款的期间系笔误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明细中的时间系笔误,实际系对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货款的对账,而该笔误的存在并未影响李宁军拖欠大武口区黄山茶庄货款138551元事实的认定,故李宁军关于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李宁军(皇朝CC)欠黄山茶庄啤酒饮料款明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上诉人李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