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高振保与王金立、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保,王金立,刘艳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保,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立,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芳,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振保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立、刘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振保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高振保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振保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上诉人高振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审 判 员 王平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