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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继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张继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层209。法定代表人:史钰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内勤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超,男,1990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银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银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被上诉人张继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银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张继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卡银卡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继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3381.54元。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卡银卡公司与张继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卡银卡公司不应支付张继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81.54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继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卡银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卡银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卡银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张继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资23381.54元;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81.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张继超入职卡银卡公司,岗位为招商专员,双方约定张继超的月工资为4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支付工资,卡银卡公司主张其已向张继超足额支付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但未能陈述支付时间、方式,亦未能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张继超表示未收到该笔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卡银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卡银卡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卡银卡公司主张已向张继超足额支付了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应向张继超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张继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卡银卡公司未与张继超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且张继超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继超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23381.54元;二、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继超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81.54元;三、驳回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卡银卡公司、张继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有二:一、卡银卡公司应否支付张继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二、卡银卡公司应否支付张继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卡银卡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张继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但其二审期间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张继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卡银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卡银卡公司应支付张继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卡银卡公司未与张继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张继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卡银卡公司、张继超对一审法院核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卡银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卡银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