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459号原告: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文萃百合源7号楼7幢108号。法定代表人:杨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房管局*楼。法定代表人:顾昊,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峰,该中心工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管理中心)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虎、被告经适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郑峰、曹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然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开工日期约定为2012年6月;原、被告各投资50%;被告(甲方)主要义务是办理各项批准手续,原告(乙方)主要义务是土地征迁补偿、附属物的拆迁、施工环境以及地方关系;约定违约责任为1、如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开工或项目延期,由甲方承担因此造成到损失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房因造成不能按时开工或项目延期,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到损失并向甲方支付约定违约金;如拆迁和建设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3、如违反本协议约定,按违约涉及标的额的20%向守约定支付违约金。在该项目进行中,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完成了艰巨的拆迁工作。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比约定开工时间晚了6个月。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所涉标的额20%的违约金。就被告违约赔偿问题,原告多次长期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及违约金36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适房管理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法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信息报告。证明原告自然成工商登记系2016年7月13日由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原告自然成主体适格。二、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证明:1、双方的出资比例,原告和被告的主要义务,以及违约方如何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数额。2、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被告双方既约定了赔偿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说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三、被告单位漯经房(2013)15号文件,2013年8月30日会议纪要。证明1、被告单位认可由于自己的原因,实际延期6个月开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偿,被告单位研究,单方面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被告愿意给原告的补偿太少,双方就赔偿问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标的是63450119.95元,此标的额即为被告违约所涉的标的额,被告应当按照该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五、原告直接损失的证据,1、原告原经营场地的照片一组共35张,证明拆迁以前,原告在该土地上经营东美家居城。2、拆迁的全部地上附属物清单一份,原告为履行合作合同,停止了全部经营活动,拆除了全部地上房屋。3、鲲鹏置业公司支出资金表、东美家具批发市场附属物补偿协议、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多张收条,证明原告在土地征收时前期投入共810.3万元。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方原名是鲲鹏置业,现在更名为自然成商贸公司,经营范围也进行了变更,已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计划开工并非双方确认的开工日期,因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时,未如约完成拆迁,造成项目无法进展,原告是违约方,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未提供被告需要垫支的确切日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合作是经过双方同意才开始执行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不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自行负责地上附属物拆迁,该拆迁完成于签订合同协议之后,随即在2012年8月2日,被告开始委托进入施工建设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2日开始施工不符,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违约金额是按照施工合同标的额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因拆迁造成租金损失相予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合法,证据规则要求证据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内部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讨论的记载,不能对外,也不应该对外,当然也不产生自认效果。对外,不具有任何影响力。如果内部会议纪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内容与事实相予盾、与事实不符,当然不能作为依据,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理由;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额是建设工程施工标的额,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合作建设协议违约和损失涉及的标的额,与原告所主张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因租金减少产生损失相予盾。该合同只是备案合同,不能反映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备案合同和实际施工付款合同不一致,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少于备案合同的约定。对证据五,证据5,35张照片,其中的11张予以认可,但是下余的24张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拍摄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2012年6月20日)时原告还未拆迁完毕,系原告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除清单,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表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提供复印件,来源也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查表,从该表证实原告负责征地补偿,原告至到2013年11月18日才完成,原告违约,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函件所载内容是原告单方的主张,且由原告自行出具,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函件所载日期2016年11月7日,在此之前及之后,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没有主张过违约及赔偿。被告坚持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七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原、被告双方是2012年6月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原告补偿东美家具城是2011年1月,双方当时尚未有合作意向。3、双方约定项目土地报批征收费用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用以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规定核算的标准为准,由原告负责,原告支出的资金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之间没有关联。4、支出资金表显示,2012年11月19日原告仍在支出拆迁协调费用,说明原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完全履行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证明: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作为协议乙方,确认项目土地为龙塘村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产权归原告所有,项目报批征收费用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用以土地储备中心核算为标准。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用地征收补偿、附属物拆迁、施工环境及地方关系协调。证明地上附属物原告确认所有,由原告自行拆迁,2012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时,核算标准未出,原告未完成附属物拆迁。2、照片11张,证明;照片显示了原告拆迁时东美家具城现状,证实原告负责拆迁工作还未完成,造成项目无法进入建设期,对履约存在过错。3、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漯河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份。证明原告负责项目报批土地征收费用及地上附属物拆迁,土地征收至2013年7月份才开始公告,2013年11月份确认补偿协议金额后,补偿款直接由原告收取,因此原告主张需要垫付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征收工作是原告负责,原告主张被告应出资一半金额,但金额直到2013年才确认,被告并未违约,金额确认后原告即领取,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补偿没有是事实依据。第二组证据:1、被告提供环评报告批复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立项后进行了前期工作,取得了环评批复。2、被告提供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建设工程勘察报告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2日原告拆迁完成后,被告随即推进项目进入项目期,与漯河市诚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项目建设,根据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属于项目工程的部分,即2012年8月项目已开工建设,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3、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拍摄照片6张。证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及建筑工程公司就项目合作签订施工意向协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实,原告拆迁完成后,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办理项目各项报建手续,项目进入建设期,开始进行施工现场。开始进行招投标。拆迁完成机械已经进入施工现场,作为合作项目,前期工作经合作方同意后得以进行,被告并未违约,未给合作方造成损失,不应赔偿。4、收据记账凭证三张,证明土地征收和附属物拆迁由原告负责,2013年10月31日经济房名义开发的百合春天项目在原告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后,经过原告确认的款项转入财政局国库科,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在土地局领取了土地款,并补办了土地附属物补偿协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土地款双方各出50%,被告全额出资后,应由原告返还400多万元,但是原告直至2014年1月22日才返还到共同账户上300万元,原告存在违约。5、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缴纳土地征收费用872.8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又支付11.6845万元,共计缴纳费用884.4845万元,被告完全按协议支付了费用,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6、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围墙施工协议各一份,共同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原告拆迁未到位导致未按照合同约定计划6月份开工。随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岩土工程勘察,并在2012年10月10日开始桩基施工,2012年12月16日,王雪彬代表漯河碧海建筑公司与经适房管理中心签订了围墙施工协议,说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意见为:证据第一组,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附属物拆迁清单是2012年5月8日签字,原告随时可以拆迁,被告说原告迟延拆迁与事实不符。拆迁完成和土地中心补偿费、拆迁协议书不是同一件事情。2、11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7月26日的照片。3、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不完全。补偿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时间全部都是在2013年。公告等所有证据都证明拆迁在前,补偿协议在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拆迁迟延。证据第二组:1、批复无异议。报告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前期做了长期协商准备工作。2、勘察合同报告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勘察合同和施工合同是两回事。根据孙长新的证言以及法律规定,建筑企业施工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项目完成招投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孙长新证言证实在2013年11月之后才取得施工证。3、意向书,只是意向书,不是正式施工合同,正式施工合同应当以招投标备案合同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2012年9月进入施工阶段,照片不能证明已经施工。4、补充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5、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出费用时间晚,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将合作所需资金支出,该费用双方已平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支出合作资金。6、两份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的开工合同,也不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开工。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然成公司原来名称为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7月23日变更为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经适房管理中心之间系业务合作单位,双方曾合作开发建设了文萃.百合源住宅小区工程。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合作建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经适房管理中心,乙方: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就合作建设文萃.百合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以下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合作建设项目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侧,占地约为20.9亩,现土地性质为龙塘村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附属物(东美家具城)产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报批并征用该宗地用于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该项目土地报批征收费用以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用等,以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规定核算的标准为准,该项目计划2012年6月开工建设,2014年6月交付使用。二、合作方式,1、该合作项目建设主体为甲方,项目所有报建手续、竣工验收手续等办理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本项目对外经济合同均由甲乙双方共同签订。按照双方协商,甲方按总投资50%出资,乙方按总投资50%出资,全部为现金出资。2、甲乙双方共同委派人办理项目各项报建手续,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三、项目管理,1、甲乙双方各指派1人成立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由甲方指派,指挥部下设项目建设管理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成,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运作。2、项目建设管理部及下设的部门对指挥部负责,在项目运作上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并形成书面记录,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方可确认。3、根据市里的统一要求,由甲方负责项目前期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根据相关规定,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允许配建15%的商业或商品住房。经济房部分严格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最终定价以发改委核定为准;商业部分按照市场定价销售。4.配售分配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分配,申购人必须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准购证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通过摇号方式配售。5.项目招投标必须严格遵循《招投标法》、《漯河市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及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见附件);项目建设变更管理必须按照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6.材料价格由技术材料部进行市场调查,准确把握市场信息,主材价格不得高于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招投标办公室调查发布的材料价格,经甲、乙双方确认后及时发布,每月两次;特殊材料介个发布由工程部突出书面申请按照约定时间发布。7.甲、乙不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分包工程、供应材料、接受商业回扣等。对于确属分包工程的可通过招标或仪标方式进行。同时,因双方派出人员责任心不强给项目造成损失的,由指派方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四、资金管理,该项目设立联合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注资、共同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工程款的支付和各种税费的缴纳,每月制定用款计划,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予以支付。1.销售资金管理。售房资金应全部进入联合账户,在保证每月的用款计划后,仍有结余资金达到100万元以上时,超出部分可以按照比例借支。2.管理费支出。甲乙双方指派项目部人员工资由各自负担;日常管理费从项目部列支,按月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及时出资,费用支出由项目经理、副经理签字后并经指挥部负责人审核支付。项目经营管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解决,所产生的费用经双方确认后列入项目费用。3.项目建设资金支出。本项目所需土地报批、征收以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等相关费用,由双方按照投资比例打入合作账户进行支付。共同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金留存甲方账户单独管理,保修期届满,按照规定清算退还项目建设单位。甲乙双方应按照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土地征收预算标准,按比例投入前期费用;甲方实际支付的前期立项、设计等费用,乙方按照比例足额补足。后期双方所需建设资金根据实际付款需要,按投资比例转入双方共同账户,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各种税费。后期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以项目部核报的用款计划为准,用款计划应经甲、乙双方审批,工程款支付程序为: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审批,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报工程部核批,工程部核批后报技术材料部核定,工程款核定后由项目部副经理、经理分别签字后,甲方财务总监签署预算执行意见,最后报指挥部负责人审批,由财务部门支付。五、成本核算,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屋销售价格由市发改部门进行成本核算确定,竣工决算应在建项目竣工验收后的90日内完成,项目竣工后,由甲乙双方委托一家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决算审核,作为最终竣工结算依据。六、利润分配,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双方协商在税后进行项目清算,根据清算结果,按50:50比例利润分配(现金或事物)。协商不成时请资质单位进行审计清算。七、权利义务,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协调将项目纳入省市经济适用房计划,申请享受各项优惠政策;2.负责项目用地报批和用地手续办理;3.负责办理项目经营所需的公文和签章;4.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内部保密资料向他方泄露;5.经双方协商同意书面签订的其它条款。乙方权利和义务,1.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土地手续及其它工作;2.负责项目用地征收补偿、附属物的拆迁、施工环境以及地方关系的协调;3.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内部保密资料向他方泄露;4.经双方协商同意书面签订的其它条款。八、违约责任,1.如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开工或项目延期,由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乙方支付约定违约金;2.如乙方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时开工或项目延期,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并向甲方支付约定违约金;3.如拆迁和建设过程中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4.违反本协议约定,按违约涉及标的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任何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向项目账户转款,承担违约责任,给项目部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九、协议变更、终止与解除,1.如遇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及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使协议某一条款或多个条款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共同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2.本协议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十、其它事项,1.项目部下设的工程部、技术材料部、销售部、财务部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经双方协商形成书面文件后作为合同附件。2.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协商的原则进行,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漯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作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合作开发建设文萃百合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达成合作意向,2012年3月9日,漯河市环保局同意环评单位所做的环评结论,原则批准《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漯河市文萃百合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据此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和环保投资。原告自然成公司在2012年5月8日已制作完成了地上附属物及构筑清点统计表,对百合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土地征收和附属物的拆迁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自然成公司于2012年7月,将该合作项目土地上的所有权为漯河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的附属物及构筑拆除,并对征用的土地应该补偿的款项进行了垫付。漯河经适房中心于2012年8月2日与漯河市诚信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开始对项目施工建设前进行勘察,该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了详细的勘察报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漯河经适房中心作为发包方,漯河鲲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作方,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三方签订了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就该小区五栋楼,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含地下人防工程)的施工达成意向协议,2012年10月19日,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12月15日,漯河经适房中心与漯河碧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萃百合春天围墙施工协议。2013年3月1日,漯河经适房中心、漯河鲲鹏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工期为50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63450119.95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工程开始进入正式施工。2013年7月16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批准该项目用地由集体用地变为城市建设住宅用地。同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进行公告。2013年11月5日,漯河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包干协议,征收土地位于人民路××段南侧,属翟庄街道办事处龙塘村土地,共计20.12亩,土地补偿140.84万元,地上附属物补偿514.588万元,区、乡工作经费6.036万元。以上费用共计661.464万元。2013年11月15日,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与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翟庄街道办事处受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征收位于人民××××段南侧,属翟庄街道办事处龙塘村土地,用于文萃百合春天经济适用房建设,土地面积20.12亩。地上附着物根据漯政(2009)85号文件规定据实补偿514.588万元。翟庄街道办事处自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征地款514.588万元支付给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征地拆迁的全部工作。2013年11月18日,翟庄街道办事处和龙塘村村委会在征地补偿确认表上盖章,2013年11月15日协议征地面积20.12亩,1、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7万元/亩,计140.84万元,2、附属物补偿费514.588万元,合计655.428万元,本次申请确认征地面积1.3413公顷(含20.12亩)。2013年12月27日,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翟庄街道办事处附属物补偿费以及土地补偿等共661.464万元。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项目因各种原因到现在只完成主体工程,内部工程仍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因前期垫付费用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漯经房(2013)15号会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8月29日,中心主任朱浩伟主持召开主任办公会议,专题研究百合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前期合作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1、在项目前期土地征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方面,合作方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独自投入了应有双方共同承担的征收补偿费用约760万元,该费用与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预算530万元存在230万元的差额,该差额部分应由合作双方均摊。2、按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中心负责项目申报及土地报批,鲲鹏公司负责土地征收和附属物清理。计划2012年6月开工建设,由于前期手续问题,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并且期间中心没有到位资金,实际上也给合作方造成了一定经营性损失和财务成本损失。针对以上两个问题,为弥补鲲鹏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会议研究决定,把应分配给中心的临街商业房约1100平方米,以每平方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鲲鹏公司三间约550平方米。鲲鹏公司于2013年9月底以前把文萃百合春天项目前期预收房款打入双方共管账户,由合作双方共同管理和适用,项目工程管理、造价材料管理、财务管理、营销管理按双方合同约定进入常态化。”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按会议纪要执行,也未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成公司与被告经适房管理中心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自然成公司按约定投入800多万元,完成项目用地征收补偿,附属物的拆迁后,经适房管理中心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办理项目用地报批和用地手续,经适房管理中心直到2013年8月份,才完成项目用地的征收手续,与合同计划的开工时间已经晚了14个月,造成原告于2012年7月将东美家居城拆迁后,既不能开工建设又不能经营销售,损失严重。被告经适房管理中心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本协议约定,按违约涉及标的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因经适房管理中心在会议纪要中,认可原告自然成公司前期投入760万元,涉案标的按760万元计算较为合理。经适房管理中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52万元(760×20%)。因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涉及第三方,开工时间晚于计划时间,存在客观原因,晚开工的违约责任不能全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可酌情减少,本院支持76万元。被告经适房管理中心在作出的会议纪要中还提出原告前期投入760万元,该费用与土地储备中心的征地预算530万元存在230万元的差额,该差额部分应由合作双方均摊。因后期被告经适房管理中心向土地部门共计缴纳各项费用884.4845万元,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差价,前期投入的资金,双方按约定已平摊。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同意对原告的经营性损失予以赔偿,并未落实,原告自然成公司现请求被告赔偿经营性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经营性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考虑到原告的家居城早已拆除,如果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与实际损失必然存在偏差,鉴定结果作出后,原、被告双方的分歧可能会更大,不利于双方今后的合作。故本院不准许原告申请对该经营损失进行鉴定,而由法官根据日常生活和社会经验进行酌定。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2012年6月开工,原告拆除附属物的时间是2012年7月,被告承认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012年12月以后,被告也确已开始进行各项施工准备,经营性损失的时间本院按5个月计算比较合理,原告的家居城已拆除,不可能再经营,原告投入的赔偿款项只能产生利息损失,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原告前期投入760万元为标准,因该费用本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多投入的380万元的经营损失。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月息2分计算,原告每月经营性损失为7.6万元,5个月共计3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14万元。因双方合作建设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盈亏情况不明,原告要求的其他违约损失,本案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共计114万元。驳回原告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00元,由被告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承担256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