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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辉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昂,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昂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峰、楚明帅,被告人张辉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日22时42分,被告人张辉昂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荥阳市郑上路与塔山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打印单上显示的酒精含量数据是90mg/100ml。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辉昂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辉昂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辉昂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辉昂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辉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辉昂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辉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