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杨永格、陈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杨永格,陈素娟,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7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徐允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支行职员。被告:杨永格,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陈素娟,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榴街道车庄村。机构代码:9132072258104094XF。法定代表人:王春文,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海支行)与被告杨永格、陈素娟、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格、陈素娟、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永格、陈素娟偿还贷款本金220351.29元,利息5279.3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之后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共计225630.63元;2、被告禧徕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永格于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处贷住房按揭贷款234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年利率5.3675%,逾期年利率为8.05125%,最终还款期限为2030年4月26日,分期还款,被告杨永格并以所购住房抵押,同时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分期还款期间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3648.71元及应付利息。2016年9月开始逾期,现逾期已达6期,尚欠贷款本金220351.29元,利息5279.3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之后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4(2)、第十条10.1之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杨永格、陈素娟、禧徕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永格、陈素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凭证、个贷凭证信息、还贷流水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永格、陈素娟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34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杨永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按揭贷款234000元,用于购房。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十一条11.4(2)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禧徕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永格、陈素娟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住房抵押,同时办理抵押预登记手续。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永格办理了借款凭证,约定年利率为5.3675%,逾期年利率为8.05125%,最终还款期限为2030年4月26日,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永格发放贷款234000元。分期还款期间,被告杨永格、陈素娟共计归还贷款本金13648.71元及应付利息。但在2016年9月份开始逾期还款,现逾期已达6期,计算到2017年2月份,被告杨永格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20351.29元,利息5279.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行东海支行履行了向被告杨永格发放贷款234000元的义务,被告杨永格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全部未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素娟与杨永格系夫妻关系,且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家庭住房,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禧徕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杨永格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杨永格、陈素娟、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格、陈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220351.29元、利息5279.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05125%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杨永格、陈素娟、江苏省禧徕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审 判 员  朱光明审 判 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胜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