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赵运洪与李正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洪,李正沛,陈治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823号原告:赵运洪,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沛,男,生于1948年10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中杰,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治兵,男,生于1972年7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治立,男,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赵运洪与被告李正沛及第三人陈治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治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搬出位于开州区临江镇的一楼一底混合结构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陈治兵将自有的位于开州区临江镇的一楼一底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卖给了原告。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将该栋房屋的底楼的共用面积18.04平方米占去作堆放垃圾的地方,并将一楼全部占去停放三轮车及放置板凳、杂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此事经政府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正沛辩称,1985年5月25日,被告李正沛与陈文甫、熊远芬在被告李正沛家原屋基上联合改建成两层砖混瓦房12间,并在三者间进行了分配。1989年4月14日,被告李正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来,原告赵运洪购买了熊远芬的房屋并进行了改建。现在原告赵运洪称购买了陈文甫的房屋,并拆除了楼上的2间房屋。因楼下靠公路的1间是被告李正沛的,原告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准备强行改建。在遭到被告李正沛家人阻止后,原告便在被告李正沛的房屋上肆意堆放杂物、排放污水。因争议房屋产权不全属原告,且原告已将上面房屋拆除,故被告李正沛并未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治兵称,陈文甫是陈治兵的父亲。被告李正沛陈述的建房情况属实。之后,陈文甫将其房屋送给了陈治兵,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本案争议的地下室是分配房屋时,分配给被告李正沛的。该情况,原告购买被告李正沛的房屋时也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被告李正沛与陈文甫、熊远芬联合改建成两层瓦房共12间(上下各6间。因屋外公路位于上下楼之间,因此,当事人称一楼为地下室),并在三者间进行了分配。其中,楼上房屋的归属,自北向南,依次为李正沛、陈文甫、熊远芬各2间(该2间房屋的排列方向为东西方向);楼下房屋的归属,除开对应楼上陈文甫的有1间属李正沛之外(即楼下李正沛分得3间、陈文甫分得1间、熊远芬分得2间),其余与楼上一致。2000年3月26日,熊远芬将分得的前述房屋卖给原告赵运洪,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陈文甫分得的前述房屋,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于1999年4月10日登记在第三人陈治兵名下(对此,陈治兵称陈文甫是其父,该房由其父所送)。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陈治兵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赵运洪(尚未办理登记)。另查明,原告赵运洪从第三人陈治兵处购买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共用面积18.04平方米。该部分土地面积对应的房屋,第一层为被告李正沛所有,第二层为第三人陈治兵“所有”。其中,第一层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正沛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房产证号:开临房权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搬出位于开州区临江镇复兴街的一楼一底混合结构房屋,停止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权利的妨碍。因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一楼(即地下室)登记在被告李正沛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因此,该房屋的权利主体为被告李正沛。其使用房屋,并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而原告对此称,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了共用面积18.04平方米,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此事实及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用益物权,与其上的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同的概念,也是两种不同的物权,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并不表示其上的房屋也应共有。本案涉及的土地共用面积18.04平方米,应指不同房屋权利主体对房屋下面共同坐落的土地享有共同的使用权,而土地上的房屋仍应归各自权利主体独自享有。因此,原告提出的地下室基于土地使用权共有而对该房屋也应共有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并据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地下室楼上的部分,虽然,原告从第三人陈治兵处购买而实际占有,但对其主张的该空间内的他人物品,被告不承认系其所有,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物品的权利主体系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该房屋内的物品搬出而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运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