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廖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连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连飞,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200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连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连飞窜至珠海市香洲区富康花园巴士站,见被害人郭某在该巴士站椅子上休息,遂上前扒窃郭某压在身下的手提包(内有现金840元人民币及OPPO牌手机一部),后被郭某发现并被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不锈钢工具二支、刀片一片。经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连飞��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廖连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连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连飞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连飞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连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工具二支、刀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茜蒋小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