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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程秀花、樊小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程秀花,樊小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26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负责人:李欣,该行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欣欣,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秀花,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樊小保,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程秀花、樊小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852.23,利息按月息1.5%从2016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之日,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月息1.95%从2016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共计26436.01元,逾期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共计15500.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程秀花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人卡贷款,被告樊小保作为借款人的配偶也在《广发银行个人信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590032710001,约定贷款金额为2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同时合同还约定,若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0000元。2016年9月28日起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樊小保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死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