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新疆福寿康医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香,新疆福寿康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2620号申请执行人:李春香,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执行人:新疆福寿康医院(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乌劳人仲调字第1543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福寿康医院(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3600元(其中本金3550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新疆福寿康医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福寿康医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