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程度,霍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山县某酒类经营部实际控制人,住霍山县衡山镇。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霍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被告人杨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1日该院以霍山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删除被告单位及诉讼代表人身份事项,指控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合计16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本息。具体如下: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徽商银行霍山支行贷款400万元、票据承兑200万元(承兑汇票5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向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1年。当日,徽商银行开具收款人为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400万元银行汇票,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杨某实际控制的霍山县某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徽商银行账户,用于其他用途。2.2012年5月30日和6月11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先后两次骗取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票据承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承兑汇票均为250万元,保证金均为150万元),均未实际用于购买货物。上述贷款和承兑到期后,某商贸公司向霍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归还本息。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原霍山农合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具体如下:1.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当日,该行发放4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霍山县某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徽商银行账户(176130102100025XXXX),后该公司将400万元转回某商贸公司徽商银行账户,该贷款未用于向某兴公司购买货物。2012年3月,上述贷款到期归还后,某商贸公司又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续贷4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4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将上述贷款归还。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将之前400万贷款归还。2016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未予归还。2.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当日该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至某经营部徽商银行账户,某经营部转入裴某个人账户。2012年4月,上述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又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续贷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将上述贷款归还。2014年11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未予归还。3.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当日,该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至杨某实际控制的某经营部。次日,某经营部将其中199万元转回某商贸公司徽商银行账户,将101万元转入杨某个人工行账户,未实际用于向某经营部购买货物。2013年4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将上述贷款归还。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将之前300万贷款归还。2016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未予归还。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原某商贸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自己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未达到法定的骗取贷款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也无骗取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且受害人客观上有过错,不仅不审核贷款人资料,甚至对贷款人部分资料不符合的地方还要求去“完善”,人为造成了该案,所以应减轻对被告人杨某的处罚;杨某自愿将寿县的房产全部偿还给贷款银行或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属于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另外杨某系初犯,偶犯,且身患多种疾病。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虽构成犯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且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银行在该案中也存在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徽商银行霍山支行贷款400万元、票据承兑200万元(承兑汇票共500万元,保证金共300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向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当日,徽商银行开具收款人为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400万元银行汇票,该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杨某实际控制的霍山县某经营部徽商银行账户,用于其他用途。2.2012年5月30日和6月11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先后两次骗取徽商银行霍山支行票据承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承兑汇票均为250万元,保证金均为150万元),均未实际用于购买货物。以上贷款和票据承兑到期后,被告人杨某向霍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归还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证贷款授信材料、徽商银行六安分户信贷业务申请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地方税费综合申报汇总表、霍山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纳税辅导专用章4印鉴、税务登记基本信息、入户税款,区域经销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某商贸公司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委托书、徽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通知、某酒类经营部徽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转账支票、某商贸公司工商银行对账单、某商贸公司记账凭证、徽商银行承兑汇票贷款资料、安徽省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行蜀山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商贸公司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霍山某小贷公司借款申请书、霍山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发放审批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承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徽商银行进账单、(2015)霍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姚某、鲁某、杨某2、杜某、朱某、陈某、刘某、夏某、桂某、凡某、舒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物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原霍山农合行贷款1000万元,仅偿还本金1.03元,无力偿还其余贷款本息。具体如下:1.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当日,该行发放4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某兴公司徽商银行账户,后该公司将400万元转回某商贸公司徽商银行账户。2012年3月,上述贷款到期归还后,某商贸公司又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续贷4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4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将上述贷款归还。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将之前400万贷款归还。2016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未予归还。2.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当日该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至某酒类经营部徽商银行账户,次日转入裴某个人账户。2012年4月,上述贷款到期归还后,某商贸公司又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续贷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3年11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将上述贷款归还。2014年11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未予归还。2015年6月21日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霍山农合行)从某商贸公司账户扣划1.03元用于归还贷款本金。3.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某商贸公司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霍山农合行贷款300万元。当日,该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并受托支付至某酒类经营部徽商银行账户。次日,该经营部将其中199万元转回某商贸公司徽商银行账户,将101万元转入杨某个人工行账户,未实际用于向某经营部购买货物。2013年4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将上述贷款归还。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通过借新还旧方式,由霍山县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原霍山农合行开发区支行贷款300万元将之前300万贷款归还。2016年7月贷款到期后,某商贸公司未予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书证2011年3月10日、4月29日、2012年4月19日贷款资料,续贷300万元贷款资料、续贷700万元贷款资料、客户对账单、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霍山农合行)报案材料,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某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7年5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9月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霍山县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杨某夫妇民事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依法对杨某所有的登记在余M某某名下位于合肥市的房产予以查封,杨某夫妇和余某某均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以上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公司登记资料、霍山县华夏龙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霍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霍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金等的批复、霍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到案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霍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5执241号、执567号、执6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质证笔录,保证书,讯问笔录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霍山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银行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骗取的票据承兑及部分银行贷款已经偿还,未偿还的银行贷款大部分有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因在有关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经查封被告人杨某相关财产,杨某及其家人愿意配合执行法院执行,故其对赔偿给其他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保障,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相关杨某不具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全案情节,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海审 判 员 张金敏人民陪审员 刘正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